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12號
PTDV,107,保險,12,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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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陳智笙即陳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林笏逵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萬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2,由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人壽)、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8萬2,000 元、54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 於利息之請求部分,均改為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母何雅嫀(原名何淯琳、何麗娜)於103 年3 月5 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加保臺灣人壽溫心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主約於91年12月30日投保),復於



103 年12月26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臺銀人壽投保倍得 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1 )及附加之金安心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嗣後原告於保險期間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接受門 診及住院治療(期間及日數如附表所示),依上開保險契約 及附約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 付54萬1,000 元,得請求被告臺銀人壽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 付110 萬8,000 元(被告臺銀人壽之本金部分,僅就88萬2, 000 元範圍內為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臺銀人壽應給 付原告88萬2,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原 告54萬1,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保險契約生效滿30日前,即已罹患思覺失 調症,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倘認其等應給付保險金,被告台灣人壽就原告請求保險金54 萬1,000 元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被告臺銀人壽部分,因 依原告提出之病歷,其尚未自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出院,尚不得請求出院療養 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應為100 萬4,000 元。又 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105 年12月12日以 前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關於利息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至109 年9 月7 日始擴張請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則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109 年 9 月7 日止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 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60頁),堪信為實在:
㈠原告之母何雅嫀於91年12月3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臺灣人壽投保「臺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並附加「 臺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於103 年3 月5 日加保 「臺灣人壽溫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臺灣人壽新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依上開附約之約定,「每日病 房費用限額」為1,200 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限額」為10 萬元,「住院日額償金」第1 至30日為1,500 元,第31至36 5 日為2,000 元。倘認被告臺灣人壽有理賠義務,原告於10 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4日,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 醫院(下稱佑青醫院)住院診療10日,保險金額為15,000元 ;於105 年12月2 日至106 年3 月2 日,至樂安醫院住院診 療91日,保險金額為16萬2,000 元;於106 年3 月27日至10



6 年4 月1 日,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 院)住院診療6 日,保險金額為9,000 元;於107 年3 月3 日至107 年9 月3 日,至慈惠醫院住院診療185 日,保險金 額為35萬5,000 元。
㈡原告之母何雅嫀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3 年12月26日向被 告台銀人壽投保「倍得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1 )」,並 附加「金安心住院醫療」附約。
㈢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向被告臺灣人壽申請理賠,被告臺灣 人壽於104 年5 月19日發函拒絕理賠,原告另於107 年6 月 12日向被告台銀人壽申請理賠,經被告台銀人壽於107 年8 月31日拒絕理賠。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係帶病投保,是否可採?㈡ 原告請求105 年12月12日以前之保險金額部分,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 金額及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而言。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據上開 規定免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保險契約生效滿30日前,即已罹患思 覺失調症云云,固據其提出佑青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記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病歷摘 要、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20 5 、266-267 頁),惟查:
⒈原告之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自15歲開始, 就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及自語之情形。經常對他人有干擾 、謾罵及肢體攻擊之行為。但無接受正式之精神科治療」; 104 年3 月15日護理記錄提及:據原告母親何雅嫀所述,原 告於國中有情緒起伏不定、多疑,於高中有易怒,頻摔家中 物品,足不出戶之情形,於家中不順其意便攻擊其父母及姐 姐,睡眠差,AH干擾,因此原告母親自行拿符水及不知名身 心科診所之精神科用藥加入原告食物中;屏安醫院病歷摘要 記載:「該員(按即原告)於101.2.1 到本院初診,其主訴 症狀為情緒低落、思考不能集中、易衝動、脾氣差、失眠、 會丟、摔物品,初步診斷為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臨 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提及原告目前可能處於憂鬱狀態中 各等語。惟經本院檢具原告在迦樂醫院、佑青醫院、慈惠醫 院及樂安醫院之病歷,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投保前精神狀態情形, 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略以:「一、……依照美國精神醫學會 2013年『精神疾患診斷準則第五版:DSM-5 』的界定『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此困擾的徵兆至少持續出現6 個月,因此 確定診斷日應在民國104 年9 月。二、……投保前之病歷資 料診斷僅為他處未分類憂鬱疾患,且未接受過任何抗精神病 藥物治療,該症狀庾陳傑嗣後確診思覺失調症全然無關;不 可用罹患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推論之前曾有思覺失調症 ,此外,罹患思覺失調症會出現一項或更多項主要領域功能 顯著比未發病前降低,應無法通過兵役體檢,即使通過兵役 體檢亦無法適應長達一年的軍旅生活,因此推論當兵前,並 未罹患思覺失調症。三、……陳傑至今仍否認其罹患思覺失 調症,而其父母最早可能知悉的時間點必須落在醫師開始懷 疑之時,因此,應為104 年3 月泰祥診所就醫時」(見本院 卷㈠第476 、477 頁);「㈠(……依佑青醫院之病歷資料 能否判斷陳傑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否,該病歷僅記錄15歲 開始,未記載時間長度,並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的疾患。㈡( 依佑青醫院104 年3 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一欄記載『陳 傑自15歲開始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及自語之情形,經常對 他人有干擾、謾罵及肢體攻擊之行為』是否可能與思覺失調 症有關?)可能相關,亦可能為其他疾病。㈢(鑑定報告結 論及建議一所述……『困擾的徵兆至少持續出現6 個月』是 否以陳傑開始接受醫師進行相關疾病診治為困擾徵兆起算點 ?陳傑及其家屬於就醫時之主訴內容對於判斷陳傑何時出現 困擾徵兆是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是,以診治當時為起算 點,而佑青醫院記錄之主訴不完整,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無法 亦由家屬觀察而認定,不足以診斷為思覺失調症。㈣(…… 陳傑自104 年3 月在佑青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於同年 3 、4 月至泰祥診所就診3 次外,至104 年9 月指,皆無任 何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則貴院如何認定陳傑應在104 年9 月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是否自陳傑接受醫院開立抗精神病藥 物後,期間毋庸再接受任何專業之診治,經過6 個月即當然 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04 年9 月為最早可以被確定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之時間點。實際之確定診斷仍須由專科醫師診治 」(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㈠(依附件三(按即佑青醫 院、樂安醫院、慈惠醫院之病歷)所示病歷資料之記載,能 否判斷陳傑業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倘是,能否認定陳傑 在102 年12月25日前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倘否,其理由 為何?能否推論陳傑或其父母於投保前(投保日分別為103 年12月26日、103 年3 月5 日)已知悉陳傑罹患『思覺失調



症』?倘否,其理由為何?)否。若依附件三佑青醫院病歷 記載,當時(民國98或99年)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未經治療 ,之後2-3 年至屏安醫院評估(101/2/1 ~101/4/2 )經3 次門診、兩位醫師、一位心裡師評估,皆未診斷其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依樂安醫院病歷,民國89年(個案當時5 歲)曾 被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但查證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記錄僅有 發燒咳嗽而住院的紀錄。此二項病歷記錄皆有明顯與之不符 之證據,因此認定無法以證據三(按應為附件三)之病歷認 定陳傑於15歲或民國89年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㈡(依附件 三所示病歷資料之記載:(陳傑)在當兵的時候,一個人在 房間的時候,曾經聽到三、四次『聲音』,無法辨別是誰在 聊天;自述在當兵時會有耗弱感,時常需去輔導室休息;個 案服役並簽署海軍志願役,因適應不良曾就診軍醫院病(按 應為並)提前辦理退役等語,此與貴院前次鑑定結果所述陳 傑能適應軍旅生活長達1 年之理由,有無扞格之處?)⒈思 覺失調症發病後會呈現明顯職業功能失調,應無法於1 年軍 旅生活中未被任何人發現而遭退役。【附件二凱旋醫院病歷 0000紀錄『當兵順利』、P138紀錄『否認關禁閉,違反規定 』】。⒉病歷紀錄『適應不良』而就診軍醫院亦未被診斷思 覺失調症。㈢(貴院前次鑑定是否已經附件三所示之病歷資 料之記載納入考量?抑或係依屏安醫院泰祥診所及佑青醫 院之醫師就陳傑於就診時觀察之狀況及開立之藥物為鑑定? 其取捨之理由為何?)附件三之病歷資料為回憶之資料,可 信度低於醫師面對面會談後所認定之診斷。此外,樂安醫院 紀錄P61 『民國89年曾被帶至屏基醫院看診一次』,民國89 年個案5 歲,臨床上無思覺失調症如此早發病,對照屏東基 督教醫院醫院病歷可知回憶之誤差明顯。㈣(本院前次鑑定 後依被告聲請調得如附件二所示病歷,是否影響貴院前次鑑 定結果?)否」(見本院卷㈢第139 、140 頁)各等語。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精神科醫師,參照美國精神醫 學會2013年「精神疾患診斷準則第五版:DSM-5 」之基準, 考量原告之精神疾病史所為判斷,應屬信實可採,則原告投 保前之病歷資料內容,尚難認原告於當時確已罹患思覺失調 症而受診治,被告以上開病歷資料主張原告於保險契約屆滿 30日前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於保險契約屆滿30日前未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如前述,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保險契約屆滿30日前已 罹患思覺失調症,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尚無可採。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分別設有明文。民 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 3 月24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治療10日之保險金部分,原告固分 別於104 年3 月30日、107 年6 月12日向被告臺灣人壽、台 銀人壽申請理賠,惟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時效視為不 中斷,則原告請求被告理賠在佑青醫院住院治療之保險金部 分,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又關於原告於105 年12 月2 日至106 年3 月2 日至樂安醫院住院診療91日部分,其 中於105 年12月12日以前部分,距原告起訴時固已超過2 年 ,惟原告與被告臺銀人壽間「倍得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第 8 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同一次住院30日以內按日給付1, 000 元、超過30日按日給付2,000 元,「金安心住院醫療」 附約第7 條第2 項則約定原告住院日額為按日給付1,000 元 ,療養保險金額為按日給付500 元,且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 最高以365 日為限;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間「臺灣人壽溫心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2條約定,原告住院療養30日以 內按日給付1,500 元,超過30日部分按日給付2,000 元,且 同一次住院最高以365 日為限,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 ,均係以同一次住院之範圍為準,並依住院診療日數長短, 而有計算基準之不同,是所謂按日給付,僅為原告該次住院 得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非謂原告應按日向被告請求, 否則,倘要求原告每住院1 日即應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即 無得請求上開超過30日較高理賠金額之可能,自非合理解釋 ,應認待原告出院並確認該次住院之日數後,方得據以請求 被告為理賠,並自該次出院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較為合 理。準此,被告就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前在樂安醫院住 院診療之保險金,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之保險金額及利息,逐一審核如下: ⒈被告台灣人壽部分:
查「臺灣人壽溫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約定:「 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即被告台灣 人壽)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且被告台灣人壽就原告



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54萬1,000 元,並不爭執,惟其中在佑 青醫院住院治療之保險金1 萬5,000 元部分,被告台灣人壽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台灣人壽之 保險金額即為52萬6,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52 6000)。
⒉被告臺銀人壽部分:
⑴查「倍得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1 )」第8 條約定:「被 保險人(即原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 療時,本公司(即被告臺銀人壽)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後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其 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成以實際住院日數(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金安心 住院醫療」附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下列實 支實付型或日額型之給付方式擇優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
⑵被告臺銀人壽就原告所請求在佑青醫院住院診療之保險金部 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如前述,則關於原告請求佑青 醫院部分之保險金額,即應予剔除。
⑶關於原告在樂安醫院住院91日,請求保險金額33萬4,000 元 (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應為15萬2,000 元,起訴狀之 附表誤載為16萬7,000 元),及在迦樂醫院住院6 日,請求 保險金額1 萬9,000 元部分,被告臺銀人壽僅就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在迦樂醫院之門診治療,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原 告主張應歸為迦樂醫院部分之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被告則 抗辯應歸為樂安醫院,然就該二醫院保險金額之加總,二者 並無不同,則原告請求在樂安醫院迦樂醫院之保險金,合 計35萬3,000 元部分,即應予准許。
⑷關於原告在慈惠醫院住院185 日,請求保險金額71萬元部分 ,被告臺銀人壽就其中住院醫療保險金34萬元及住院日額醫 療/ 療養保險金27萬7,500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依 原告所提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在住院中,因 此出院療養保險金尚無從計算云云,惟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入院,於同年12月24日出院之事實,有慈惠醫院108 年3 月25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有出院之事實, 其請求出院金9 萬2,500 元,即應予准許,則原告就慈惠醫 院住院部分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即為71萬元。
⑸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06 萬3,000 元(計算式:353000+710000=0000000 ),原告



僅就其中88萬2,000元為請求,自應准許之。 ⒊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準此,保險人接到通知15日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為給付,不待被保險人催告,保險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起 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均於同年月2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則 被告自108 年1 月12日起,均已陷於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 年1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始擴張利息 部分之聲明,應自斯時始得請求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部分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與原告何 時催告無關,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 付88萬2,000 元,被告台灣人壽給付54萬1,000 元,及均自 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診治醫院│ 住 院 期 間 │日 數│ 備 註 │
├──┼────┼────────┼───┼─────┤
│ 1 │佑青醫院│104 年3 月15日至│ 10日│ │
│ │ │104 年3 月24日 │ │ │
├──┼────┼────────┼───┼─────┤




│ 2 │樂安醫院│105 年12月2 日至│ 91日│ │
│ │ │106 年3 月2 日 │ │ │
├──┼────┼────────┼───┼─────┤
│ 3 │迦樂醫院│106 年3 月27日至│ 6日│ │
│ │ │106 年4 月1 日 │ │ │
├──┼────┼────────┼───┼─────┤
│ 4 │慈惠醫院│107 年3 月3 日至│ 185日│起訴狀誤載
│ │ │107 年9 月3 日 │ │為自107 年│
│ │ │ │ │3 月2 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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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