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9號
PTDM,110,重訴,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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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8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2968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7
、723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智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前(起訴 書記載為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至109 年3 月25日18時 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曾智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間某日18至19時許,在其當時雇主林天義、全 玉慧位於屏東縣屏東光復路之居所,因故對林天義心有不 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後述之手 槍半成品1 支,向林天義恫稱:「1 人1 把槍,2 個人來對 開」等語,要求與林天義相互射擊,並大聲叫囂,約10至15 分鐘始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天義,使林 天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9 年3 月25日,因商討其某不詳友人與林天義全玉慧 間工程款事宜,與其友人宋鴻文,及全玉慧全玉慧之友人 潘貴美一同前往陳玉峰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 號之露露小吃店(下稱露露小吃店)內飲酒消費。曾智



祥於109 年3 月25日1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 求全玉慧一同前往露露小吃店附設停車場,曾智祥在該停車 場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向全玉慧示 以車內放置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對全玉慧恫稱:「妳知道這是要做 什麼嗎?這是要射妳老公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全玉慧,使全玉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全玉 慧返回露露小吃店後,因害怕而飲酒使自己醉倒,與潘貴美 先行離去。
㈢嗣因全玉慧潘貴美先行離去,經露露小吃店經營者陳玉峰 詢問當日消費應由何人支付,曾智祥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日18時40分許,在露露 小吃店,前往該店附設停車場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曾智祥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確定),逆向駛回露露小吃店門口,手 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 支下車,向露露小吃店內叫囂:「給我出來,現 在是怎樣」等語,並與陳玉峰發生拉扯,拉扯期間,曾智祥 將該槍指向陳玉峰且拉槍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玉峰,使陳玉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陳玉峰露露小吃店員工尤恒儀(起訴書誤載為尤恆儀,應予更正 )、客人林家賢合力制伏,為警於109 年3 月25日18時43分 許到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查悉上情。三、曾智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先於99年5 月29日另案羈押釋放後 之99年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鳳城」(下 稱「吳鳳城」)之人交付手槍半成品1 支(含槍管、槍身、 槍身握把及彈匣;下稱手槍半成品),再未經許可,基於製 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6 月至11 0 年2 月間,委請其不知情之子曾泰瑋露天拍賣網站購買 而取得金牛座鋼製擊錘、金牛座保險定位珠及彈簧、9mm 金 色裝飾彈頭、KAISER土耳其9mm PAK 空包彈(內含火藥)、 WALTHER cal 9mm PAK 裝飾彈等物品,曾智祥復在某五金行 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銅管切割器1 個後,於110 年1 、2 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住 處內,將金牛座鋼製擊錘、金牛座保險定位珠及彈簧,裝置 入手槍半成品之槍身中,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以前述銅管切割器1 個,將前述KAISER土耳其9mm PAK 空包彈(內含火藥)之前



端擋片割開,將前述彈頭塞入空包彈前端,以此方式製造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而持有之。嗣 於110 年3 月25日11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 之物。又於110 年6 月22日22時55分許,曾智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與龍 洲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未停車受檢,加速離去 ,行駛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157 巷與環堤路口時,不慎自 摔倒地,棄車逃逸,將隨身攜帶物品沿路丟棄,經警方追躡 而至將其逮捕,於110 年6 月22日23時37分許,經警附帶搜 索及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分別經陳玉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陳玉峰林天義全玉慧潘貴美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97頁;本院訴卷二第 10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所為犯行之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後述參、二、㈢ 部分),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 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97頁;本院訴卷二第 1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67卷第16頁 ;偵2968卷第125 、149 、155 至156 頁;本院偵聲84卷第 58頁;本院訴卷一第96頁;本院訴卷二第11、138 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0000卷第35至39 、79至81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2 顆扣案可佐。另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 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 顆,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 年8 月4 日刑 鑑字第109003707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偵2968卷 第275 至278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0月間 某日晚間,前往證人林天義全玉慧(下分別稱林天義、全 玉慧)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光復路之居所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過去,我沒 有恐嚇云云(本院訴卷一第96頁;本院訴卷二第133 、144 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於108 年10月間某日18至19時許,在林天義、全 玉慧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光復路之居所出現一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訴卷一第96頁),核與 林天義全玉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本院訴卷二 第12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林天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拿2 把槍,叫我拿1 支 ,我們2 個對開,我覺得我被威脅了。他真的有把槍拿出來 ,拿在他手上,1 隻手拿1 支。1 把銀色,1 把有點黑。被 告說「1 人1 把槍,2 個人來對開」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7 、31頁),全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跟員工出去回來 之後生氣拿槍,拿2 支槍,黑色跟銀灰色的,對我先生拿2 支槍出來,將1 支槍放在我先生的手掌心,我先生就把手移 開不拿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3至44頁),就其等親自見聞被



告有取出1 支黑色之槍、1 支銀色或銀灰色之槍,欲將其中 1 支交予林天義相互射擊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確實 陸續為警扣得2 支槍枝,且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外觀為黑色、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 (108 年10月間為具備槍管、槍身、槍身握把及彈匣之手槍 半成品)外觀為銀色、銀灰色、黑色相間,分別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37075號鑑定 書所附照片、110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151號鑑定書 所附照片附卷可佐(偵2968卷第277 頁;偵6257卷第242 頁 ),與林天義全玉慧前揭關於槍枝顏色之證述大致相同, 足見林天義全玉慧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確屬有據,堪值 採信。被告辯稱:沒有拿槍云云,無可採憑。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3 月25 日,與宋鴻文全玉慧潘貴美前往露露小吃店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停車場, 沒有拿槍、彈出來,沒有說要射擊全玉慧老公云云(本院訴 卷一第96頁;本院訴卷二第133 、141 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於109 年3 月25日,與宋鴻文全玉慧潘貴美 前往露露小吃店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訴卷一第96頁),核與全玉慧潘貴美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互有相符(本院訴卷二第37至56、109 至117 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全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請我去小吃部後面空地的車 子那裡,他打開車門跟我說「妳看這個是什麼」,我看之後 ,他用臺語跟我說「妳知道這是要做什麼嗎,這是要射妳老 公的」。我看到槍枝,1 支短的手槍,放在中央扶手的位置 ;我會怕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0至41、47頁),又被告於事 實欄二、㈢時確實係自車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並於同日稍後為警扣案, 且該槍外觀確屬短手槍,有本院勘驗露露小吃店監視器畫面 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附卷可證(本院訴卷一第249 至25 1 頁;警0000卷第35至39頁;偵2968卷第277 頁),復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 年3 月25日當天我身上有帶槍等 語(本院訴卷二第140 頁),可以佐證被告當日確有放置該 槍於車內,而可補強全玉慧前述關於被告示以車內短手槍之 證詞。況全玉慧當日於該槍為警查獲前,早已先行離去,若



非確經被告示以車內槍枝,如何能得知被告有手槍並描述該 槍外觀,且與被告後續自車內取出該槍之情節相合?可見全 玉慧證述確有所據,堪可採憑。被告辯稱:沒有到停車場云 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一第96、234 頁;本院訴卷二第11、14 5 頁),核與證人陳玉峰(下稱陳玉峰)於本院審理中、證 人尤恒儀於警詢中、證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本院訴卷二第99至108 頁;警0000卷第25至33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露露小吃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00 00卷第35至39、65、69至85頁;本院訴卷一第241 至264 頁 ),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 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扣案可 佐。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7800卷第1 至17頁;警 5600卷第5 至9 頁;偵6257卷第79至83、225 至228 、249 至251 頁;本院聲羈128 卷第45至51、95至103 頁;本院重 訴卷第61至64、105 、129 、174 至175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子曾泰瑋(下稱曾泰瑋)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7800卷第49至5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0 年6 月2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10 年3 月25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曾泰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 221 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警5600卷第1 至2 、13至17、 42至57頁;警7800卷第44至47、56至60、62頁),又有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扣案可佐。另該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151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足 憑(偵6257卷第241 至243 頁)。另依曾泰瑋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顯示108 年6 月間即有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前述製造槍 、彈所需物品之紀錄(警7800卷第56頁)。綜上,足認被告 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 日起生效。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 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持有非 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 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 支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㈢被告自108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18時4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僅成立非法持 有子彈1 罪。
㈤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 、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



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惟林天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2 把槍對開跟工資 沒有關係,隔天才來拿工資。沒有先起爭執。不是因為沒發 薪水給被告。被告拿槍去光復路居所之前,我跟被告之間沒 有因為工資或工作的關係不愉快,被告沒有講類似「為何開 除他、不讓他做」或「為什麼薪水這麼少」之類的話等語( 本院訴卷二第33、35頁),全玉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應該是聽我們自己班底生活上的不平衡,好像是替他們出 氣。被告拿2 把槍要對開時沒有提到跟工資有關的事。拿2 把槍這件事跟被告自己的工資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卷二第 51、55頁),一致證稱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未提及與工資 有關之事,全玉慧並稱被告應係為其他員工生活事宜出氣, 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係為使林天義交付財物,已有疑義。 況且,關於被告自身有權領取之工資數額,林天義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 天要付大概2,000 元給被告。被告沒有做到 15天,那時他才做8 、9 天云云(本院訴卷二第14頁),惟 林天義於警詢中係稱:被告大約工作15天云云(偵2968卷第 167 頁),由此可知林天義前後證述不一,具有瑕疵,全玉 慧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多少錢是聽林天義講的,他有記 工,我沒有記,被告實際工作天數我沒辦法確定,印象中11 、12天,我老公跟我說的云云(本院訴卷二第49頁),不僅 就工作天數與林天義所述不符,且僅係聽聞林天義所轉述, 尚難補強林天義之證述,故被告有權領取之工資數額究竟為 何、無權領取之數額多寡,俱屬有疑,無從憑以推論被告是 否不法取得其無權領取之工資數額,亦無法推論被告主觀上 就該部分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疑義,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恐嚇危害安全之法條及罪 名(本院訴卷一第145 、231 頁;本院訴卷二第9 、96頁) ,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沒有受林清隆(音譯) 委託處理工程款,也沒有主動處理等語(偵2968卷第215 至



216 頁),否認有受託或主動處理關於起訴書所載「陳清榮 」或被告所稱「林清隆」之工程款問題,卷內亦無「陳清榮 」或「林清隆」之供述,則被告究竟有無假「陳清榮」或「 林清隆」之名義索討工程款,存有疑義,亦無法排除該人確 有合法債權而委由被告索討之可能性。又卷內亦乏有關該工 程之契約、估價單等相關文件,則究竟有無所謂之工程存在 ?約定之付款期程、方法、內容為何?工程款之已付、未付 、應付、實付金額為何?除全玉慧於本院審理中空泛之單一 指述(本院訴卷二第52至53頁)外,俱無相關證據可以補強 ,無從認定有無債權存在,從而亦無法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全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 說不給30萬元要怎樣等語(本院訴卷二第53頁),則被告有 無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亦屬有疑。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有疑義,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恐嚇危害 安全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訴卷一第143 、231 頁;本院訴卷 二第9 、9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 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惟全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我提 議要去露露小吃店,要請被告吃吃喝喝,錢是我出,我有想 過我要付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二第40、53至54頁),潘貴 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全玉慧有說要請被告等語(本院訴 卷二第110 頁),均證稱當日消費本即非被告所應支付,被 告即無所謂須支付消費之債務可言,難認有何以恐嚇方式欲 使陳玉峰免除其債務之情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恐嚇危害安全之法條及 罪名(本院訴卷一第96、143 、231 頁;本院訴卷二第9 、 9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 更起訴法條。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重訴卷第61、103 、 128 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 遂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 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 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則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是被告非法製造之子彈雖有7 顆,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1 罪。又被告製造槍、彈雖有數 舉動,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 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改造槍、彈 只是用來把玩用的,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警7800卷第5 頁) ,可見其製造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 或需求,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六、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7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重訴卷 第51、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 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 」(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持有、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又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竟以槍枝恐嚇他人,所為實應嚴重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 、強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21至51頁), 素行不佳,又就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飾詞否認犯行,均 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㈢、三部 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訴卷二 第146 、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名互有異同,各次犯行時間橫 跨情形,地點均在屏東縣,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請求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本院訴卷二第148 頁),惟本院 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於鑑驗過



程中試射,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 收。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 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 支(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屬手槍半成品),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二、㈡至㈢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 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事實欄三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 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子彈 5 顆,均屬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屬彈匣1 個亦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銅管切割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鑑驗過程中試射之2 顆子彈,已 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五、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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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