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交簡字,110年度,1號
PTDM,110,軍交簡,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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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村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110 年7 月6 日8 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7 月6 日20時許」、第10行 關於「1 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時35分許」、第 11至12行關於「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59 」之記載,應更 正為「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58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迄民國110 年7 月16日退伍,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駛至車速甚快之國道上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致造成自己與被害 人車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毀損,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可 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即事故他造當事人林 義勝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提出刑事答辯狀請求本案給予緩 刑宣告,惟查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各級政府及相關機構 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年齡非輕、智識正常,對於該項誡命顯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 本案犯行等,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要件,至於被告於答辯狀內所述除本案酒駕外並 無前科、已遭勒令提前退伍、經此教訓不敢再犯等,上情縱 認屬實,惟均屬其為公共危險犯行前之情狀或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事項,本院仍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並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被 告 劉建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村現役軍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0年7月6日8時許,在屏東縣龍 泉營區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396.6 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林義勝駕駛,搭載乘客盧秀慧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除致林義勝盧秀慧受有 傷害外(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自身亦受傷送往國仁 醫院救治,經警於110年7月7日1時34分許對其實施血液檢驗 ,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158.1毫克,換算百 分比為百分之0.159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義勝盧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 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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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