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6號
PTDM,110,訴,476,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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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國惠


被   告 陳良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秋與被告覃國惠素無恩怨,於民國 110 年4 月24日6 時許,雙方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 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被告陳 良秋持拐杖毆打覃國惠之手,致被告覃國惠受有多處鈍傷、 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覃國惠則以雙手抓被告陳良秋之手 臂,致被告陳良秋受有右手肘、雙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覃國惠陳良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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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