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宜軒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41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軒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巷○○○號。
呂岳樺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軒、呂岳樺均已坦承犯行,且對其 等所為深感悔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 四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 告2 人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證述仍有歧異,有事實足認被 告2 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2 、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 年8 月9 日起執行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 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 況,復核全案事證及被告2 人業已坦承犯罪,雖本案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2 人所涉罪嫌之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復參酌被告2 人涉案情 節、逃亡可能性、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2 人 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保 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 告2 人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李宜 軒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屏東縣○○鄉○○巷00號;被告呂岳樺提出1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