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行為時19歲,尚未成年)、少年傅○寶(民國93年 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附表編號1 所示價格、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1 包予少年賴○霖(9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1 次(甲○○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賴○霖,雙方約定 賴○霖應於110 年4 月10日付款,惟賴○霖尚未付款,甲○ ○、傅○寶即於110 年4 月7 日遭員警查獲)。二、甲○○、少年傅○寶於附表編號2 「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聯絡,由甲○○以附表編號2 「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 在抖音社群軟體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伺機販售 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佯為毒 品買家,與甲○○達成如附表編號2 「交易方式」欄所示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之合意,甲○○、傅○ 寶依約前往,由甲○○交付毒品咖啡包6 包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翁順天。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並扣得毒品咖啡包6 包、OPPO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517 頁 至第518 頁、第533 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聲卷第 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4頁、 第83頁至第92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毒品咖啡包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欠傅○寶新臺幣 (下同)7,000 元,幫忙招攬客人、跟他一起賣毒品可以抵 債,我跟傅○寶約定我幫他找客源,我就不用還我欠他的7,
000 元等語(偵卷第25頁,偵聲卷第26頁),顯見被告係藉 由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 2 部分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佯為毒品買家將被告誘出交易 ,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毒品咖啡包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附表編號2 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核 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傅○寶就附 表編號1 、2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 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 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已如前 述,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毒品咖啡包是傅○ 寶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被告、證人傅○
寶、證人即負責附表編號2 所示釣魚偵查之員警翁順天均稱 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被告及證人傅○寶係一同到場(偵卷 第24頁、第37頁、第142 頁),可證員警係同時查獲被告、 證人傅○寶,而非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甚明。且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詢,其覆稱:「警方並未因甲 ○○之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10 年8 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3153400 號函 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故附 表編號1 、2 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 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 良影響。且附表編號1 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3 年6 月,而附表編號2 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 ,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 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 則,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按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同時有2 種減輕 事由,爰依上揭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與證人傅○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無視國家 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1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釣魚偵查)次數1 次,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已
先行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證人賴○霖,尚未取得價金即遭員 警查獲,附表編號2 部分,因釣魚偵查而未取得販毒價金, 被告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犯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本案並無刑法第74條之適用:
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受有期徒刑2 年以上刑之宣 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法定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 表編號2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販 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 ,堪認國家欲藉此法律之制訂,宣示杜絕毒品氾濫盛行之意 。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恐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 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不良影響,且被告附表編號2 部分係在 抖音刊登欲販賣上開毒品之廣告,該暗示訊息可能觸及之潛 在購毒者非少,附表編號2 部分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顯與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不問該行動電話屬於何人所 有,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毒品咖啡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咖啡包6 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64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憑(偵卷第395 頁至第397 頁) ,被告自陳:該6 包毒品咖啡包係要賣給警察的,毒品咖啡 包是放在我這邊,傅○寶叫我找客人,隨時有人要就可以拿 出來賣等語(偵卷第140 頁),是該咖啡包6 包係附表編號 2 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6 只因其 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扣案毒 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 。
㈢販毒價金:
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尚未取得販毒價金,附表編號2 部分 ,因係釣魚偵查,被告亦未取得價金均如前述,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約定之毒品│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
│ │ │地點 │價金 │ │ │ │
├──┼───┼─────┼─────┼────────┼───────┼───────┤
│ 1 │賴○霖│110 年4 月│500元 │甲○○經傅○寶指│①證人賴○霖於│甲○○共同販賣│
│ │ │7 日14時至│ │示,使用甲○○所│ 偵查之證述(│第三級毒品,處│
│ │ │16時間不詳│ │有之0000000000號│ 偵卷第531 頁│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間,在傅│ │手機與賴○霖聯絡│ 至第533 頁)│月。 │
│ │ │○寶之戶籍│ │,約見於左列時間│②證人傅○寶於│扣案OPPO手機壹│
│ │ │地外(住址│ │、地點,甲○○交│ 警詢、偵查之│支(含00000000│
│ │ │詳卷) │ │付毒品咖啡包1 包│ 證述(偵卷第│82號SIM 卡壹張│
│ │ │ │ │予賴○霖,並約定│ 33頁至第43頁│)沒收。 │
│ │ │ │ │賴○霖應於同年月│ 、第137 頁至│ │
│ │ │ │ │10日交付左列金額│ 第139 頁) │ │
│ │ │ │ │。惟賴○霖尚未交│③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付,甲○○、傅○│ 人紀錄表、指│ │
│ │ │ │ │寶即遭員警以「誘│ 認表各1 份(│ │
│ │ │ │ │捕偵查」方式查獲│ 偵卷第479 頁│ │
│ │ │ │ │。 │ 至第481 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屏東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偵卷第53頁│ │
│ │ │ │ │ │ 至第63頁) │ │
│ │ │ │ │ │⑤現場查獲照片│ │
│ │ │ │ │ │ 2 紙(偵卷第│ │
│ │ │ │ │ │ 123 頁) │ │
│ │ │ │ │ │⑥扣案之毒品咖│ │
│ │ │ │ │ │ 啡包照片6 紙│ │
│ │ │ │ │ │ (偵卷第121 │ │
│ │ │ │ │ │ 頁至第123 頁│ │
│ │ │ │ │ │ ) │ │
│ │ │ │ │ │⑦高雄市立凱旋│ │
│ │ │ │ │ │ 醫院110 年5 │ │
│ │ │ │ │ │ 月29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6856│ │
│ │ │ │ │ │ 4 號濫用藥物│ │
│ │ │ │ │ │ 成品檢驗鑑定│ │
│ │ │ │ │ │ 書1 份(偵卷│ │
│ │ │ │ │ │ 第395 頁至第│ │
│ │ │ │ │ │ 397 頁) │ │
│ │ │ │ │ │⑧被告手機臉書│ │
│ │ │ │ │ │ 使用者名稱及│ │
│ │ │ │ │ │ 對話內容翻拍│ │
│ │ │ │ │ │ 照片5 紙(偵│ │
│ │ │ │ │ │ 卷第483 頁至│ │
│ │ │ │ │ │ 第487頁) │ │
├──┼───┼─────┼─────┼────────┼───────┼───────┤
│ 2 │佯為購│110 年4月7│2,600元 │傅○寶指示甲○○│①證人傅○寶於│甲○○共同販賣│
│ │毒者之│日22時40分│ │於110 年3 月不詳│ 警詢、偵查之│第三級毒品未遂│
│ │屏東縣│許,在屏東│ │時間起,由甲○○│ 證述(偵卷第│,處有期徒刑貳│
│ │政府警│縣屏東市大│ │使用其所有之0981│ 33頁至第43頁│年。 │
│ │察局屏│豐路3 巷1 │ │995282號手機,以│ 、第137 頁至│扣案OPPO手機壹│
│ │東分局│號薇風汽車│ │暱稱「小魚頭」在│ 第139 頁) │支(含00000000│
│ │員警 │旅館203 號│ │抖音(TIKTOK)社│②證人即佯為購│82號SIM 卡壹張│
│ │ │房 │ │群軟體他人搖頭影│ 毒者之屏東縣│)、扣案毒品咖│
│ │ │ │ │片下公開貼文留言│ 政府警察局屏│啡包陸包(含包│
│ │ │ │ │區,以「屏東營」│ 東分局員警翁│裝袋陸只)均沒│
│ │ │ │ │等訊息作為暗示販│ 順天於偵查之│收。 │
│ │ │ │ │賣毒品咖啡包之宣│ 證述(偵卷第│ │
│ │ │ │ │傳。嗣屏東縣政府│ 141 頁至第14│ │
│ │ │ │ │警察局屏東分局員│ 2頁) │ │
│ │ │ │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依甲○○指示加│ 察局屏東分局│ │
│ │ │ │ │入微信,並佯裝與│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甲○○磋商毒品交│ 、扣押物品目│ │
│ │ │ │ │易,達成以左列金│ 錄表、扣押物│ │
│ │ │ │ │額交易毒品咖啡包│ 品收據各1 份│ │
│ │ │ │ │6 包之合意,雙方│ (偵卷第53頁│ │
│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 至第63頁) │ │
│ │ │ │ │地點,傅○寶與黃│④現場查獲照片│ │
│ │ │ │ │建霆一同前往,並│ 2 紙(偵卷第│ │
│ │ │ │ │由甲○○交付毒品│ 123 頁) │ │
│ │ │ │ │咖啡包6 包予員警│⑤扣案之毒品咖│ │
│ │ │ │ │翁順天,經員警當│ 啡包照片6 紙│ │
│ │ │ │ │場表明身分,將黃│ (偵卷第121 │ │
│ │ │ │ │建霆以現行犯逮捕│ 頁至第123 頁│ │
│ │ │ │ │,而未能完成毒品│ ) │ │
│ │ │ │ │交易。 │⑥高雄市立凱旋│ │
│ │ │ │ │ │ 醫院110 年5 │ │
│ │ │ │ │ │ 月29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6856│ │
│ │ │ │ │ │ 4 號濫用藥物│ │
│ │ │ │ │ │ 成品檢驗鑑定│ │
│ │ │ │ │ │ 書1 份(偵卷│ │
│ │ │ │ │ │ 第395 頁至第│ │
│ │ │ │ │ │ 397 頁) │ │
│ │ │ │ │ │⑦微信使用者名│ │
│ │ │ │ │ │ 稱及對話內容│ │
│ │ │ │ │ │ 截圖13紙(偵│ │
│ │ │ │ │ │ 卷第107 頁至│ │
│ │ │ │ │ │ 第11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