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6號
PTDM,110,訴,146,202110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辛酉


      蔣鴻毅


      李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辛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鴻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辛酉因謝小芬前向其借款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搭載蔣鴻毅,並尾隨 謝小芬所駕駛之機車至屏東縣高樹泰山村三民路段處,張 辛酉為迫使謝小芬停車,遂加速行駛至謝小芬前方停下而為 攔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小芬離開現場及自由通行之 權利。待謝小芬停車後,張辛酉蔣鴻毅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張辛酉先徒手毆打謝小芬之腹部、腰部,蔣鴻 毅亦徒手毆打謝小芬之背部,致謝小芬受有身體左側背、腰 及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張辛酉蔣鴻毅於毆打結束欲離 去之際,張辛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 車作勢 衝撞謝小芬,因謝小芬即時閃避而未撞及,以此加害謝小芬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小芬,致生危害於謝小芬之生命、身 體安全。
二、謝小芬遭毆打後旋於同日告知其子郭達豪、友人李鴻章,其 等遂於109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2 分許,前往張辛酉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外,李鴻章竟基於過程



中縱有毀棄損害張辛酉之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撿拾路旁石塊朝張辛酉之住處丟擲數次,並分別擲中張 辛酉所有並管領之A 車之左後側鈑金、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後保險桿、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之車頭外殼,致使A 車之左後側 鈑金受有約2-3 公分擦痕、B 車之右後側保險桿受有約顆粒 大小之凹痕、C 車之前側外殼受有約10公分擦痕等損害,並 均需重新鈑金、烤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辛酉。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小芬、張辛酉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共同傷害部分,告訴人謝小芬於警詢時表示僅對被 告張辛酉提出告訴,並表示因被告蔣鴻毅有跟其道歉並願意 作證,故不對被告蔣鴻毅提告傷害等語(見屏東縣○○○○ ○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21頁),然被告張辛酉蔣鴻毅對告訴人謝小芬之之傷害犯 行係共同正犯,故告訴人謝小芬雖僅對被告張辛酉提出告訴 ,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張辛酉提出傷害告訴 之效力自及於被告蔣鴻毅,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章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0 年9 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3 頁、第225 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述 所引被告3 人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3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強制及共同傷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辛酉蔣鴻毅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 頁),其等所為之證述亦互 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小芬於警詢(見警一卷,第 19頁至第21頁)、偵查(屏東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及第2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小芬於 大新醫院109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一卷第3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見警一卷第3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告訴人謝小芬受傷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辛酉蔣鴻毅前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張辛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攔阻並毆打告 訴人謝小芬後,駕車搭載被告蔣鴻毅欲離開上開處所,惟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要衝撞 謝小芬,我只是順著我回去的路,才在前面的十字路口迴 轉;我的車與謝小芬的車是各自往各自的方向直行,沒有 任何交集蔣鴻毅是被恐嚇才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第229 頁)。經查:
1.就被告張辛酉是否有於毆打告訴人謝小芬後,駕車作勢衝 撞告訴人謝小芬之客觀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謝小芬於 警詢證稱:當時我一直逃跑並打電話給我朋友,但他們車 離去還有想要以車輛撞我,往我這邊突然踩油門駛過來, 我就跳到牆邊閃躲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時我拿手機請朋友報警,我假裝有打通,張辛酉



蔣鴻毅就趕快開車走,但是他們開車要離開時還要撞我 ,我跳到路邊擋土牆躲避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李鴻章說要報警, 然後張辛酉大聲跟蔣鴻毅說上車,然後就要開走,並作勢 衝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蔣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後來謝小芬跑掉後要打電話給她 朋友,我們就上車離開,離開時張辛酉駕駛車輛往謝小芬 方向駛去,因車輛非我駕駛,故我不清楚有無意圖衝撞她 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後來我 們打完張辛酉開車載我離開,離開時要衝撞謝小芬,我不 知道原因,但是沒撞到,當時謝小芬距離車子多遠我不清 楚,但我有看到謝小芬跳開、躲開,衝撞當時車子有加速 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我 們打完之後要離去,張辛酉突然開小貨車加速往謝小芬方 向駛去,謝小芬及時跳開才沒有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蔣鴻毅之證述均為親身見聞 所得,且其與被告張辛酉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責之 可能蓄意誣陷被告張辛酉;何況,證人蔣鴻毅與謝小芬間 之證詞,彼此就被告張辛酉於離開之際駕駛小貨車衝撞告 訴人謝小芬之細節、手段、時序,均互核一致,是證人蔣 鴻毅所為之證詞憑信性應甚高,可資為告訴人謝小芬指訴 之補強證據,而堪採信,足認被告張辛酉確有於毆打告訴 人謝小芬欲離開現場之際,駕車作勢衝撞謝小芬之事實。 2.又就被告張辛酉是否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部分,依前揭證 人蔣鴻毅及謝小芬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張辛酉於駕 車朝向告訴人謝小芬方向直行之際,有加速之舉,而告訴 人謝小芬見狀亦有及時閃避、跳開之動作,始未造成撞擊 之結果,足見被告張辛酉主觀上有以其所駕之車輛作勢撞 擊告訴人謝小芬,並以此惡害通知達到加害告訴人謝小芬 生命、身體法益之故意甚明;且被告張辛酉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毆打告訴人謝小芬後,擬朝告訴人謝小芬行進之不 同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50頁),則其反駕車加速駛向告 訴人謝小芬,益徵其有恫嚇告訴人謝小芬之意。 3.再被告張辛酉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順著回去的路, 在前方十字路口迴轉,並沒有要故意撞告訴人謝小芬等語 ,然被告張辛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意圖衝撞謝小芬 ,我只是正常開過去離她還很遠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車及謝小芬的車是各自 往各自的方向直行,並沒有任何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細譯其辯詞,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係朝告訴人謝小芬



之方向直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朝告訴人謝小芬 之反方向直行,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十字路口迴轉, 前後供述不一。
4.另被告張辛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證人蔣鴻毅有遭告 訴人謝小芬恐嚇始為不實之證述,故其空言指摘證人蔣鴻 毅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張辛酉所辯洵不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李鴻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即同 案被告張辛酉之住家外,且有撿拾路旁石塊朝告訴人張辛 酉之住家丟擲,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往 他的車子方向丟,他家圍牆可以看的到外面的人,我認為 石頭是丟到他家前面的地板上,並沒有丟到他的車子等語 。經查:
1.被告李鴻章確有越過圍牆向告訴人張辛酉住家院子丟擲石 塊,而院子內停放告訴人張辛酉所有之A 、B 、C 三車等 情,業據被告李鴻章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辛酉於警詢(見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8頁 )、偵查(見屏東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2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謝小芬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1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頁)、證人郭達豪於 警詢(見警二卷第23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8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 張(見警 二卷第13頁、第61頁、第63頁)、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 卷第203 頁至第213 頁)等件存卷可查,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李鴻章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李鴻章所丟擲之石塊確有擊中告訴人張辛酉所有之A 、B 、C 三車,且造成A 、B 、C 三車皆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損害並需修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辛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述:李鴻章丟了2 次石頭,他抓一把石頭約 2 、3 顆,2 次共丟約6 、7 顆,他不是從門口直接丟, 而是從我的果園往上面丟,且我轎車的保險桿都有被他丟 到,摩托車也有被丟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 130 頁),並有前述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2 張 (見警二卷第65頁)、A 、B 二車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廠估價單及裕昌汽車和生服務廠估價單各1 份可佐



(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41 頁及第19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又細觀前述現場照片所拍攝告訴人張辛酉住處之門前庭院 上,分別停放有A 、B 、C 三車,而庭院之地面上則有共 計6 顆石頭散落各處,並比對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告 訴人張辛酉之住處外雖有多人聚集,然僅被告李鴻章有朝 向告訴人張辛酉住處投擲之動作等情而觀,足認丟入告訴 人張辛酉住處庭院內之石頭,皆為被告李鴻章所投擲。再 觀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 A 、B 車之鈑金、C 車之外殼,皆有明顯之刮、凹痕,且 刮、凹痕之大小顯為外力所致,對比前揭現場照片中石塊 掉落之位置,足認上開車損皆為被告李鴻章所投擲之石塊 所造成,故被告李鴻章丟擲石塊之行為與A 、B 、C 三車 之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再被告李鴻章雖辯稱其丟擲石塊只是為了嚇嚇告訴人張辛 酉,至於A 、B 、C 三車有無損壞,均與其無關等語(見 偵二卷第27頁),然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李鴻章站立之處緊鄰圍牆,而告訴人張辛酉所有之上 開三車停放位置均距離圍牆甚近,僅約數公尺,而石塊的 形狀為不規則,並不容易控制方向及力道,然質地堅硬, 一旦擊中車輛將導致鈑金凹陷或烤漆脫落,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李鴻章竟連續向告訴人張辛酉住處庭院丟擲 多顆石塊,顯然對於該多顆石塊可能擊中告訴人張辛酉之 車輛,進而導致車輛鈑金凹陷、烤漆脫落等節,均已經預 見,其具有毀損告訴人張辛酉上開車輛之不確定故意,彰 彰甚明。
3.從而,被告李鴻章所辯亦不可採,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辛酉李鴻章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所成立之罪: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 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張辛酉係駕駛車輛作勢衝狀告訴人謝小芬,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可知倘車輛朝人加速駛來,人之生命、身體將 有受到損害之風險,該情狀亦足使一般人擔憂害怕而心生 不安,是被告張辛酉之行為確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無疑。
2.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 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 告李鴻章以丟擲石頭之方式致告訴人張辛酉之A 、B 、C 三車之鈑金凹陷、烤漆脫落,自屬損傷破壞,並改變物之 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核屬「損壞」之行為,並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辛酉,自該當毀損罪之要件。 3.是核被告張辛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蔣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李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4.被告李鴻章數次撿拾石塊並投擲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張辛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張辛酉 係以傷害告訴人謝小芬為目的而攔車,其所為傷害、強制 二犯行間,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可認為係同一意思決定 所為,且其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 價為一行為應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張辛酉是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小芬之自由及身體法益,而該當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
(二)被告張辛酉蔣鴻毅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辛酉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張辛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4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張辛酉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張辛酉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張辛酉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辛酉僅因與告訴人 謝小芬有借款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而夥同被 告蔣鴻毅以攔車、共同毆打告訴人謝小芬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謝小芬之自由權利,並使告訴人謝小芬受有上述體傷 ,犯後被告張辛酉猶駕車作勢衝撞、恐嚇,所為均非是; 被告李鴻章亦僅因告訴人謝小芬與被告張辛酉間之糾紛, 即隨機撿拾路邊之石塊並數次投擲以毀損告訴人張辛酉之 車輛,使該些車輛均須重新鈑金、烤漆,所為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張辛酉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謝小 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普通;被告蔣鴻毅終 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謝小芬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李鴻章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張辛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 人於本 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被告張辛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