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張勇信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張勇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聖文、張勇信(下合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等種植之大麻植株多達524 株之鉅 ,重刑可期,且被告王聖文戶籍位於臺北市,於本院轄區內 並無固定住居所,於偵查時自承曾以他人名義租車等語;被 告張勇信前有3 次通緝之紀錄,並於偵查時自承不想住家裡 故至本案毒品工廠居住等語,加以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得以 阻斷追蹤之阻斷器,有事實足信渠等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 年6 月12日、8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 於110 年10月5 日訊問被告2 人,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上開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復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4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王聖文有期徒刑6 年、被告 張勇信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度並非輕微,衡諸常人面臨遭 判處重刑之壓力,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逃匿 以規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動機。況被告王聖文戶籍位於臺北市 ,遠至屏東縣種植大麻,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臺北、屏東兩 邊跑等語,顯見被告王聖文於本院轄區內並無固定住居所, 又被告王聖文於偵查時自承曾以他人名義租車等語,益見其 有隱匿行蹤之虞;被告張勇信前有3 次通緝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於偵查時自承不想 住家裡故至本案毒品工廠居住等語,顯然已無固定之住居所 ;加以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得以阻斷追蹤之阻斷器,是顯有 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復 考量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案並 未確定,後續有上訴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被告2 人應自110 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