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1855號
TNDV,87,訴,1855,200001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寶海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南市○○路四三五號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寶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海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原告之許可 ,擅自仿製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之新型第一一五八五一號「拋投 式釣網之結構」之釣網,業經鈞院及台南高分院判決被告「甲○○連續未經新 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規定:「新 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前條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故意製造相同於原告新型專利權之拋投式釣網,並以低價傾銷,已造成原 告鉅額之損害。原告生產本件拋投式釣網每年之銷售量原可達十萬個以上,惟 因被告低價傾銷,致原告之銷售量銳減,八十六年間僅銷售四萬零九十個,八 十七年間僅一萬零一百二十個,以每個拋投式釣網原告所得之利益為十五元計 算,原告共損失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又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除前項規定外,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原告因被告之仿冒行為致業務上信譽減損,另請求一百 萬元之賠償。以上原告共計損失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爰以整數三百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之。又被告甲○○係被告寶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 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寶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參、對被告之抗辯及舉證情形之意見:
一、被告提出案外人陳沛宏之再審案件之判決,但其對商標法部分提起再審,然再 審判決卻就專利法部分為判決,顯然錯誤:
按高雄高分院陳沛宏再審案件,其應係就違反商標法部分提起再審,然再審判 決卻就違反專利部分加以判決,顯然違法,又該再審判決以該案查扣之釣網其 品牌名稱「CRAB NET」與群仁公司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相同,而 認定被告所販售之「拋投式釣網」於原告之新型專利權申請前即已存在國內, 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惟「CRAB NET」係指「螃蟹網」並品牌。且螃蟹 網之種類甚多,並不能僅以名稱相符,即認定查扣之釣網即為八十四年間群仁 公司所進口又如被告所販售之「拋投式釣網」於原告之新型專利權申請前即已 存在國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 原告不可能取得本件新型專利權。然原告不但獲准本件專利權,且被告陳沛宏 及本案被告甲○○相繼所提出之舉發,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之結果皆認定 「舉發不成立」,且此事實及理由與原案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相同,然該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該案第二審判決所撤銷而確定,而再審判 決卻在無任何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撤銷原確定判決情形下,撤銷原確定判決, 足見該再審判決顯然有誤。
二、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一案,檢察官認定所扣案之物為被告 所設計製造非進口之物品,且與原告之新型專利品並不完全相同,亦無侵害原 告新型專利權之故意,並無否定原告新型專利權之認定,故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舉出證人呂世益吳建昌二人,一個證明幫被告做,一個證明向被告買, 惟查呂世益所述八十三年底,向被告代工此物云云,但是空口無憑,並無當時 做代工工資之單據,縱有代工,所代工者何物,並無確切之證據。吳建昌雖證 明八十四年元月向被告買過,有帳冊為證,有兩次買賣之帳目,但庭上提示紅 色放餌網,問:「是否向被告買這種的?」、答:「是不是這種我不確定,當 時確有向聰明號買類似的?」仍然無法確定。原告懷疑串證,果有此事怎於刑 事訴訟中不予提出?舉發時最重要之資料亦不提出,必也輪到附民移送民庭後 始予提出,不合情理,顯不足採。
肆、證據:提出銷售量證明單、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 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上 易字第一○四八號被告陳沛宏刑事判決、專利證書及公報等影本及專利之拋投式 釣網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拋投式釣網之結構」早在民國八十二年即日本國平成六年四月以 前已刊登在「KAIKO FISHING GEAR CATAIOGUE



」雜誌上,故原告聲請之「新型專利」並不合法。 二、原告以其「新型專利」在高雄地方法院告訴案外人陳沛宏違反專利法,經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八十六年易字四二八五)陳沛宏已舉發請求撤銷原告之新 型專利。如舉發案成立,則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即不存在。故請在該舉發案確 定前,暫停訴訟。
三、被告提出陳沛宏之再審案件之判決其「拋投式釣網」與本件之釣網相同,其刑 事判決既經再審改判無罪確定,足見原告申請之專利確有不當。按民事訴訟應 獨立調查證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申請專利之「拋投式釣網之結果」 既在其申請前 已存在,原告即係以不當之方法取得專利,民事法上應不受法 律之保障。
四、被告提出士林地方法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其產品與被告之產品亦屬相同,原 告指為不同,應不可取。
五、證人呂世益吳建昌兩人之證詞並無瑕疵,證人並無須另舉證據證明其證詞之 真實性,因證言為獨立之證據,有證據能力,除非原告指出證言有不符事實之 處,或有其他瑕疵,否則不能空言指摘證言不可性。況證人所言復有帳冊為憑 ,其可信力尤不容動搖。
參、證據:提出日本漁具公司信函、八十五年八月托運單、台灣區魚網具製造工業同 業公會八十五年函、雜誌內頁、公司帳冊、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二八 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二號被告陳沛宏刑事判決、同院八 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進口報單、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 第六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六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戶外休閒版及照片、帳冊等影本、日本雜誌及 蟳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建昌呂世益陳沛宏。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寶海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原告之許可,擅自仿製原告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之新型第一一五八五一號「拋投式釣網之結構」之 釣網(下稱系爭釣網),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及台南高分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又原告生產本件拋投式釣網 每年之銷售量原可達十萬個以上,惟因被告低價傾銷,致原告之銷售量銳減,八 十六年間僅銷售四萬零九十個,八十七年間僅一萬零一百二十個,以每個拋投式 釣網原告所得之利益為十五元計算,原告共損失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另原告因被告之仿冒行為致業務上信譽減損,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共計損失三 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整數三百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拋投式釣網之結構」早在八十二年即日本國平成六年四 月以前已刊登在「KAIKO FISHING GEAR CATAIOGUE」 雜誌上,故原告聲請之新型專利並不合法,且原告另行告訴陳沛宏侵害專利權之



「拋投式釣網」與本件釣網相同,訴外人陳沛宏經再審改判無罪確定,足見原告 申請之專利確有不當,原告申請專利之系爭釣網在其申請前已存在國內,原告以 不當之方法取得專利,應不受法律之保障。另原告告訴張余石、蘇李錦香違反專 利法及著作權法案件,並經士林地方法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該釣網與被告製作 之釣網亦屬相同,況本件經證人呂世益吳建昌兩人證述在卷,其證詞並無瑕疵 ,復有帳冊為憑,其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其製作之系爭釣網取得新型專利,被告未經許可,仿製系爭釣網,刑事 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 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銷售量減少,共損失二百 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而原告另行告訴陳沛宏張余石、蘇李錦香違反專利 法、著作權法,陳沛宏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張余石、蘇李錦香經不起訴處分在 案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新型第一一五八五一號專利證書、本院八十七年易更字 第五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銷售量證明單、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二八五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同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二號被告陳沛宏刑事判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偵字第六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六十四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之系爭釣網新型專利,應賠償銷售損失及信譽損失合計三百萬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 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其「拋投式釣網之結構」,其主要結構設有: (一)、一釣桿;一拋繩裝置,係組接於釣桿,該拋繩裝置上設有釣繩,釣繩上組 接有浮標及旋轉器;一釣網,係組接於拋繩裝置之旋轉器上;其特徵在於該釣網 ,其含有:數捕捉網,每一捕捉網設有至少一層捕網,捕網上方係聚結部,上方 係吊覆部;一誘餌網,組接數捕捉網之間,該誘餌網上端設有收束部;一置重塊 ,係套接捕捉網之聚結部及誘餌網上端,其設有一穿孔,另端則接於拋繩裝置之 旋轉器上;藉由上述構件組合,當釣網拋入水中後魚類、蟹類見到誘餌網中之餌 料,而趨前覓食時即被包覆誘餌網周圍之捕捉網所捕獲,以達到可同時釣魚、蟹 類且捕捉網呈立體面積釣獲量大之釣網。(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拋 投式釣網之結構,其中捕捉網可設有三層不同網目大小之捕網,於外層設有大網 目捕網,中層設中網目捕網,內層設細網目捕網,而數捕捉網上方以一聚結繩綁 合捕捉網及誘餌網,以便組進置重塊之穿孔內。(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 述之拋投式釣網之結構,其中誘餌網之收束部內設有一束,束繩上設有一收緊珠 。如此即可將餌料收入誘餌網內,再將束繩拉緊使收束部收縮靠合,然後將收緊 珠前推固定,即可使餌料於誘餌網內而不掉落。(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 述之拋投式釣網之結構,其中捕捉網之聚結部與誘餌網上端及綁繩一端組入置重



塊之穿孔後,再將置重塊以沖壓工具將置重塊沖壓成平扁狀,藉以將捕捉網之聚 結部、誘餌網上端及綁繩一端壓緊固定於置重塊內等情。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公告審定,取得新型第一一五八五一號 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有專 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稽。而被告甲○○所製作之釣網,經原告自行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該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為:「待鑑定產品與專利 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特徵近似,另與其第四附屬項實質相同,故該待鑑定產 品與乙○○所有之新型專利權號第一一五八五一號『拋投式釣網之結構』新型專 利案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為實質相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 於刑事卷證物袋內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製作之釣網與原告聲請之新型專利範圍相 同,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自刑事案件至本件審理時均辯稱其所製作之釣網,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 即開始製作,且原告取得專利權之系爭之釣網,於申請專利前於市面上即已流通 ,原告取得專利不合法等語。查:
1、系爭釣網在核准專利前,魚網具製造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即 已開發製造銷售,原產地係自日本引進而來,且於八十二年間有多家生產此 項產品銷售等情,有台灣區魚網具製造工業同業公會影本在卷可參,又據被 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休閒版,已有抓蟹器「葛葛纏」網 之介紹,並有該介紹之照片原本附卷,另據證人吳建昌結證稱:「我於八十 年開業,八十四年元月我向被告買(蟳網),有帳冊為證,我向誰買均有登 記名字被告是聰明號,所以我寫聰明鉛,因為原來被告是作釣魚用的鉛片、 鉛球。共買二次,一次一月,一次九月,帳簿都是當時寫的,之後還有記不 夠都有寄(記)在一起,之前我在大陸,被告一年前有找我幫他作證,我不 願意也沒有時間,本件我會出庭作證,是因我明知網子是聰明號所作。」(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參照),證人吳建昌並當庭提出帳冊原本為佐證 。按證人經具結在卷,其與兩造復無親戚僱傭關係,又提出帳冊為憑,自無 須僅為袒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或偽載塗改帳冊之必要,其證言自足採信。參 以被告於刑事卷內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曾提出蟳網託運單,雖刑事庭 認該託運單為私文書,且無法證明該蟳網與原告取得專利之系爭釣網相同, 然該託運單上有託運公司之簽收字樣,且證人吳建昌並證稱其於八十四年間 向被告購買類似之蟳網,足認被告確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即已製造蟳網。 2、復查原告另行告訴第三人陳沛宏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因陳沛宏所販賣者 係八十四年四月自越南進口之釣網,經無罪判決確定,而告訴張余石、蘇李 錦香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因認張余石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已製 造販售,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易字第四二八五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同院八十九 年再字第二號被告陳沛宏刑事判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 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六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影本在卷可參,又上開刑事案件之專利鑑定報告亦均認查扣證物與原告之 專利釣網實質上相同,足認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類似之蟳網(拋投式釣



網)已於國內市面上流通。
3、被告就系爭釣網之專利權提出之舉發案,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定舉發不成 立在案,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台專判字第一三九五六一號函可稽 (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卷內參照),且該案件已不得再 行審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八日(八八)智專(十) 字第一○八三○二號函足參(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號卷三九頁) ,然上開函文係就專利核發之行政上爭議,自難據此足認本件所查扣之「拋 投式釣網」在原告申請專利權前未存在於國內。 4、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即已製造蟳網出售,且於原告申請專 利前,國內已有相似之蟳網流通上市多年,自難認被告製作經查扣之蟳網, 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故意侵 害專利權情事,其主張被告侵害專利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5、至於本院八十七年易更字第五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 決固均認被告違反專利權法,而為被告有罪判決,然被告於該刑事程序中未 請求訊問證人吳建昌,而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二號陳沛宏之再審案件 係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宣判,亦未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致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況二者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所不    同,自難持上開刑事判決,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四、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號刑 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本院所為事實認定基礎不同,而被告至遲於八十四年初 即已製造蟳網出售,且於原告八十四年八月申請專利前,已有相似之蟳網自國外 進口或有人自行製造販賣出售而流通國內市場,是難認被告製作遭查扣之蟳網, 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故意侵害專 利權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專利權,依專利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寶海公司連帶賠償三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1/1頁


參考資料
寶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