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91號
PTDM,110,聲,139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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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怡志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6258號、110 年度偵字第6407號、110 年度偵字第
6408號),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怡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有一個六個月大女兒,又其父今年7 、8 月 因腫瘤住院手術須受照顧,被告願籌新台幣10萬元具保,並 以定期向地方派出所報到、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其 後續遵期到庭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被告曾有通緝紀錄,目前 居住在九如,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經本院於110 年9 月3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



卷證資料後,仍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 量被告曾於110 年5 月間因案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 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氾濫,不僅影響 國民身體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 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 段可資替代。
㈢、至聲請意旨所提被告之家庭狀況事由,非屬本院審酌羈押與 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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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