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74號
PTDM,110,聲,127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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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怡志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
第437 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3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所犯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係出於受命法 官對於人性之揣測;以本件而言,原處分除以被告所犯係屬 重罪為據外,再未引據卷內具體事證,其逕將重罪與趨吉避 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等基本人性連結,無異等同認定涉 犯重罪者,本於不確定人性,將有逃亡之虞,顯見,除被告 所犯係屬重罪之外,原處分並未以卷內其他具體事證與重罪 交互相佐,仍僅係出於重罪而為之論斷。退步而言,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縱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本件被告 受訊問時,曾向受命法官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 元之金額具保,辯護人並補充表明如認該金額不足作為羈押 之替代手段,則請受命法官逕行諭知一定之金額,然原處分 終以被告所述之金額不足為羈押之替代為由,為被告應予羈 押之處分。為此,特陳明被告原以10萬元作為具保之金額, 請依上開規定逕命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同條例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8 月 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 核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所為之羈押處分,已分別送達押票予被告(於110 年8 月23 日收受)及辯護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此有押票、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宗第43、49 頁),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 日內(期間末日28日為星期6 ,依法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 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之收件日期戳章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此 敘明。
㈢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已供承不 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刑事卷宗第32頁),核與 相關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 據附卷可稽,復有相關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同條例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5 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而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次數為3 次、未遂之次數為 1 次,合計共4 次,所犯情節非屬輕微,堪認任何人立於被 告的立場,當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況被告前 於110 年5 月間確有因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綠



,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刑事卷宗第23頁),益見被告非無規 避因案遭訴追之心態,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重大疑慮,故不論係基於保全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抑 或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原 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撤 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原處分除以基本人性 為考量外,並另有參酌被告曾有通緝紀錄而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之認定,此業經本院訊問筆錄記載甚明(見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437 號刑事卷宗第34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未諭知被告具保,依法 亦未有不合。此外,本院既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即無撤銷原 處分逕命被告具保以代羈押,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請,亦難認 為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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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