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29日110 年度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志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宏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3 時40分許,酒後前往林秀微 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 段某址旺來卡拉OK店,因 與林秀微在場發生爭執,經林秀微報警處理,迨警員林世融 、梁冠伶據報到場處理,見鍾志宏站立該店前,旋上前盤查 ,因鍾志宏突返回店內,警員林世融、梁冠伶即隨後內入, 旋見鍾志宏對林秀微施暴並以手抓住林秀微之頭髮,警員林 世融、梁冠伶即上前制止,惟鍾志宏不服警員制止,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與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林世融、梁冠伶 互相拉扯,並出手用力推開林世融,林世融因而跌倒在地, 致受有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鍾志宏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鍾志宏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世融、梁冠 伶施強暴。嗣鍾志宏經到場支援警員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鍾志宏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且該等證據之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林秀微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林世融、梁冠伶於偵訊時 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警員配戴之秘錄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 驗筆錄、警員林世融手部受傷照片、卡拉OK店內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業於 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至30萬元,且修 正後該條復增列第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再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有該條項所定情形者, 加重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妨害公 務執行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不服警員制止,對警員林世融、梁冠 伶施以強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對警員林世融、梁冠伶施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 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警員林世融、梁冠伶依法執行職務 時與其等拉扯,並出手將林世融推倒在地,數行為間密切接 近,且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 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包括 一罪即足。
㈣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7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視為受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 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 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規定,業於被告犯罪後、原審110 年3 月29日判決前之11 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月22日生效)。原審未為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逕依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被告對警員林世融、梁冠伶施強暴, 行為對象雖有不同,惟係侵害國家法益,僅為單純一罪,原 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逕適用裁判時法,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 漠視公權力,並非可取;惟衡警員林世融所受傷害尚輕,被 告犯罪所生結果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