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35號
PTDM,110,簡上,13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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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泱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00 號中
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偵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泱澍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嗣經無罪判決確定),於該案件審理中知悉卷內存有107 年5 月11日之匿名檢舉書1 紙(下稱本案檢舉書),而懷疑該案件檢舉人為其同事潘碧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潘碧滿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以工作所需為由,將上開檢舉書列印後裝入如附表所示之15封信件信封內,並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張美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信封寄件人欄處偽造「潘碧滿」之簽名,以表示係潘碧滿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並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該等信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嗣林泱澍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屏東63支局,並於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交予不知情之郵務承辦人員王鵬鈞分別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碧滿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收件人分別收到信件後,將信件轉交潘碧滿,經潘碧滿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信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坦承有上述偽造文書後進而(投郵)行使之犯 行,但辯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潘碧滿 或中華郵政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自白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碧滿、證人張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郭嘉慶王鵬鈞許月雲陳麗敏劉松美、徐秀 如、鄧連祥羅慶立陳寶玉蘇明智陳丁富黃順發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蒐證 照片23張、查詢彙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1 份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信件8 封可資佐證,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潘碧滿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述信件內 容是否真實?是否造成你何種損害?)信件內容不知道是 否真實,但崁頂鄉各村的民眾均議論紛紛,對我指指點點 ,誤會我檢舉他人,造成我的困擾」等語,已經證稱被告 冒用其名義投郵寄送上開檢舉信函已經使其遭收件人誤認 其為檢舉人,造成其困擾等情,被告空言辯稱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不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難採信。(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寄上述信件?為何 要冒用潘碧滿名義寄信?)我想讓收到信的人知道這件事 。我懷疑做這封檢舉信的人就是她」、「(問:你冒用潘 碧滿名義寄信,是否造成潘碧滿被列入黑名單?)是,隱 形的黑名單」、「(問:你冒用潘碧滿名義寄檢舉信,害 潘碧滿被列入鄉公所黑名單,是否造成潘碧滿名譽受損? )是」等語,已經表明其冒用告訴人名義投寄檢舉信函, 目的就是要使他人認為告訴人就是該貪污案件之檢舉人, 進而使告訴人列入鄉公所內部遭同事、長官排擠的對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鄉長聽信被告是該案之檢 舉人,故對被告承辦的採購案件頗有意見,而致屢屢被罵 」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影射告訴 人為該案之檢舉人,目的在使其他同事或長官認為告訴人 為該案之檢舉人,進而排擠告訴人,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 足以使告訴人遭受損害。




(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收件人陳麗敏蘇明智鄧連祥徐秀 如、黃順發均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收到上述被告冒用告訴 人名義寄送之文件後,有向告訴人詢問確認是否為告訴人 所寄送等情,可見告訴人所證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會對其造成損害等語非虛。
(四)被告空言否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等語,並無可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美鳳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信封上偽造其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多個信件之行 為,僅有告訴人一人受害,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 審並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委由不知情的張美鳳)所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為法定之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原審判決應予 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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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件人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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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月雲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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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麗敏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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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松美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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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秀如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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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鄧連祥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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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慶立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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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寶玉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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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明智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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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丁富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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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順發 │信件1 封│「潘碧滿」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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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不詳之人│信件5 封│「潘碧滿」署名5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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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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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