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83 號中華民
國110 年7 月8 日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榮勝明知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9 月間起,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棚架,以供其所經營之民宿使用,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共計35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署於109 年4 月6 日派員勘查,並限期被告應於109 年5 月5 日前拆除,惟被告並未按期拆除而仍竊佔上開土地,才提出告訴。
理 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蘇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地政土地登記 資料(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鑑界會勘紀錄、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2日恆測鑑字第025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後,至本案案發前,被告曾前 往詢問告訴人可否承買本案土地,經承辦人員告知可以承買 且因此不用再行承租,被告才開始搭建棚架,但後來被告才 知該土地不能出售,雖被告被要求於109 年5 月5 日前拆除 棚架,但是因為承包拆除的廠商另有工程進行,所以無法依 限完成,且被告近來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共計15萬元之 易科罰金,故請求酌減原審刑度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於101-104 年間竊佔同一地號之土地,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 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2091號判決及被告前科表 可憑,被告也於偵訊中一再供承其於前案後確實明知其所 有之土地與本案國有土地間之界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 案,自然不宜輕判。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供稱,是在國有財產署之承辦人告知可以 承買後,尚未完成購買手續前,就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棚架 ,顯然明知其尚無權佔用本案土地,無視於國家對於所有 土地之管領權力,其此項辯解與主張,自然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上訴狀中主張,其於告訴人要求拆除棚架後,本擬 依限(109 年5 月5 日)完成,但是是因為委託拆除之廠 商另有工程進行,故而耽誤為被告完成拆除之期間等語, 但被告於偵訊中卻供稱:「我在109 年6 或7 月時叫師傅 來把佔用部分截掉」等語(偵卷第12頁),可見其此部分 上訴理由不實。
(四)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顯 屬於低度刑,難認有過重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