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牧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日
110 年度簡字第8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
度偵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 明。本案被告謝牧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原審判決漏引應予 補充,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及全案犯罪情節),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不鏽鋼刀1 支,因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 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 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葉上毅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表示被告傷害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未積極與告訴人 尋求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亦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在前揭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 適法,原審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勢,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觀念明顯偏 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受僱從事各種臨時工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 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據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其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節,業 經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是原審量刑並無任何偏輕、偏重、不 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簡字第861 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牧師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牧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銹鋼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牧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應增列「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4 日刑生字第1098003627號鑑定書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毆打並持不鏽鋼刀刺傷告訴人葉上毅之行為,係在同一地 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葉上毅受有上揭傷勢,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各 種臨時工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不鏽鋼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 第135 至136 頁),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謝牧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師與葉上毅前有金錢、訴訟糾紛,遂透過友人黃培楡(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聯繫葉上毅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19時 3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一品大旅社」前碰 面談判。嗣謝牧師與葉上毅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謝 牧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上毅眼睛、身體等部位 ,並承接前開傷害之犯意,自口袋取出不鏽鋼刀1 把( 含刀 柄長約22公分) ,刺向葉上毅左側腹部,並朝葉上毅方向揮 舞,葉上毅見狀即舉左手防禦,因而遭割傷,致葉上毅受有 臉部挫瘀傷、左上肢多處挫傷、腹部穿刺傷及左前臂切割傷 等傷害。嗣葉上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並扣得 該不鏽鋼刀1 把。
二、案經葉上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牧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 即另案被告黃培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李心慈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案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7 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犯嫌,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雖係持刀傷害告訴人 ,然觀諸被告當時距離告訴人甚近,倘其主觀上有殺人故意 ,實可更為其他如揮刺頭部、頸部等積極致死行為;況被告 係持刀者,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自得輕易再朝告訴人 之身體要害持續攻擊,致告訴人重傷或死亡以達其目的,而 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並無進一步加害之舉措,反而以布及 充電線替告訴人止血乙節,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苟被告確 有殺意,當不至就此罷手,遑論替告訴人止血,堪認被告應 係盛怒下取刀,出於傷害之故意,朝告訴人身上揮刺。另告 訴人固指訴被告於攻擊之際有說出「要給你死」等語明確, 為被告所否認,然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其主 觀之決意,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 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 ,綜合斷判而得探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若口頭輔以「要 給你死」之言語,但其行為外觀,未見殺害之意,尚不得謂 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而本件依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攻擊 後之反應等客觀情狀,已足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未具有殺害 告訴人之決意,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縱有口出此言,亦僅係 一時衝動之情緒上言語,並無殺人之故意。綜上,依卷內現 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所 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