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張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01 號中華民
國110 年7 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宋張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李祥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水果攤內竊取下列物品:①民國110 年1 月26日15時38分至同日15時57分間,徒手竊取蘋果5 顆、釋迦2 顆及葡萄1 串(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 得手;②110 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徒手竊取蘋果3 顆(合計價值240 元)得手;③110 年2 月25日16時許,徒手竊取葡萄1 串(價值150 元)得手,當場為李祥通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扣得該串葡萄(已發還李祥通)。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即上訴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祥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竊取葡萄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各相隔十數日,應分論併罰。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然有竊取告訴人的水果,但是是因 為告訴人在多年前曾與其有過節,其認為告訴人欠其款項未 還,故竊取告訴人的水果報復,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然被告此項主張並無任何憑據,已難採信,且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認識李祥通?)不認識」、「 (問:為何偷葡萄?)自己吃」、「(問:為何不付錢?) 經濟有困難,我的錢被人詐騙光了」、「我很後悔,我經濟 有困難,想吃東西,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等語,其上訴時 之辯解明顯與偵訊中之供述不符,無從採信。且查原審科刑 所依之刑法320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 其拘役20日、15日、10日,定應執行刑為40日,均顯屬低度
刑,並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