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寶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家寶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及緩刑之前科,仍不思 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未竊取得手,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被告本案 行為時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參警卷第35至37頁)、自述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郭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1 日0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巷00○00號「洗多屋洗 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洗衣店之烘衣機,伸 手入內翻找韓宜臻、王文玲及陳昱仁等人置放在上開烘衣機 之衣物,欲竊取女性內衣褲時,因陳昱仁適巧進入該洗衣店 ,郭家寶見狀遂倉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因而未竊得任何衣 物。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韓宜臻、王文玲及陳昱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16張及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洗衣機內找尋欲偷 竊衣物,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陳昱仁 發覺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竊得 任何財物等情,請依法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