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62號
PTDM,110,簡,96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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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東蓁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 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 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 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以「 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 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 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文件冒用「卓奇賢」之 名義,在其上偽造「卓奇賢」之署名及捺印,已足表示係「 卓奇賢」本人自願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證明,並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卓奇賢及司法機 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查被告於如附表1 編 號1 至3 所示文件冒用「卓奇賢」之名義,在其上偽造「卓 奇賢」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 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 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 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卓奇賢」本人及警察、司法機 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卓奇賢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 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 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1編號1 至4 偽造「卓奇賢」之署押及行使 偽造之「卓奇賢」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在冒「卓奇賢」之名 義應訊以規避刑責,故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之包括一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脫免另案通緝、規避刑責,竟冒用「卓奇賢」之 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卓奇賢有被論以刑責 之危險,更妨害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 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4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指印,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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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 1 │102 年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偽造之「卓奇賢」│
│ │月24日 │分局102 年2 月24日2 │署名2 枚、指印10│
│ │ │時38分起至2 時50分止│枚 │
│ │ │之調查筆錄(性質屬偽│ │
│ │ │造署押) │ │
├──┼────┼──────────┼────────┤
│ 2 │102 年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偽造之「卓奇賢」│
│ │月24日 │分局或涉嫌違反毒品危│署名1 枚、指印1 │
│ │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枚 │
│ │ │驗報告單(性質屬偽造│ │
│ │ │署押) │ │
├──┼────┼──────────┼────────┤
│ 3 │102 年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偽造之「卓奇賢」│
│ │月24日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署名1 枚、指印1 │
│ │ │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枚 │
│ │ │姓名對照表(性質屬偽│ │




│ │ │造署押) │ │
├──┼────┼──────────┼────────┤
│ 4 │102 年2 │勘查採證同意書 │偽造之「卓奇賢」│
│ │月24日 │(性質屬偽造私文書)│署名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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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謝東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蓁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藍海灣民宿」,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 事實(另案偵辦中),並帶回警所接受調查。謝東蓁竟基於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翌(24)日2 時3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接受警方製作調查 筆錄時,冒用友人『卓奇賢』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名 、指印,另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簽名、指印後,將之交還員警以為行使,表示係 『卓奇賢』本人同意受採集尿液檢驗,足生損害於『卓奇賢 』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為本署檢察官發覺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卓其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儀昌之證述、附表所示 之文件、102 年2 月23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蒐證影像擷圖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上偽造「卓奇賢」署 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 上偽造「卓奇賢」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4 所示署押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 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之「卓奇賢」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附表:
┌──┬─────────────┬─────────┐
│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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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卓奇賢」簽名2 個│
│ │102 年2 月24日2 時38分起至│、指印10枚 │
│ │2 時50分止之警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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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卓奇賢」簽名1 個│
│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指印1枚 │
│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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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卓奇賢」簽名1 個│
│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指印1枚 │
│ │人真實姓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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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勘查採證同意書 │「卓奇賢」簽名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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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