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61號
PTDM,110,簡,76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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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桂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附卷可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前已 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行竊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危害尚 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番 茄1 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17時9分許,單獨徒手竊取繆宏昌種植在屏東縣長治 鄉長興路440巷旁50公尺農地上之蕃茄1袋(約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為繆宏昌當場察覺,陳桂花見狀旋即倉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蕃茄1袋(已發還繆宏昌)。二、案經繆宏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桂花雖辯稱:伊是要去那邊採野菜,有一個比伊 大的姐姐也在那邊採野菜,那個姐姐跟伊說裡面還有很多, 叫伊進去採,伊剛進去田裡面,只有伊一個人,那個姐姐機 車騎了就走了,伊正要採,被害人就來了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繆宏昌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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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