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川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川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川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竊取財物 │ 數量 │
├──┼──────────┼─────────┤
│1 │展譽化核應子 │ 1 包 │
├──┼──────────┼─────────┤
│2 │金黑胡椒牛肉干 │ 1 包 │
├──┼──────────┼─────────┤
│3 │立佳豬肉乾 │ 1 包 │
├──┼──────────┼─────────┤
│4 │特趣獨享包─原味 │ 1 條 │
├──┼──────────┼─────────┤
│5 │滋露咖啡巧克力 │ 2 條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徐川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川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1 月2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朱泰宗所有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814 生鮮超 市里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 販售之展譽化核應子、金黑胡椒牛肉干、立佳豬肉乾各1 包 、特趣獨享包- 原味1 條及滋露咖啡巧克力2 條等物(價值 合計新臺幣286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朱泰宗委託魏曉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川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魏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 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