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珠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珠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珠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書籍1 本,業經其隔日帶至被害人書 店後由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書 籍1 本,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彭珠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珠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5 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7 樓之「 誠品書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書架上所陳 列販售書名為「腎臟科名醫江守山教你:逆轉腎」之書籍1 本(價值新臺幣35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6 ) 日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書籍返回前開書店時,因該書籍尚 未結帳,觸發防盜門警報器作響,為前開書店店員黃淑珍當 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書籍1 本(已發還)。二、案經黃淑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珠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