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甲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2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3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林○恒(民國92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先於109 年8 月18日0 時2 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槍枝圖片予林○恒 ,復於同日0 時17分許,傳送「偵查庭開四點,可能是收押 庭,開鎗沒打中人,只打到啤酒瓶,偵三組就認定我殺人未 遂了,有口難言,我最疼的泰皇犬幾天前在我面前被一台休 旅車撞死,心情難平,在自家門前開了一槍,心理平靜一些 ,晚一點在車禍現場可能會有槍響,等待吧」等訊息予林○ 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恒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林○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林○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 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 糾紛前,素不相識,衡情尚難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 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以言語威嚇之 方法,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已 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