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3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吳瑞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 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5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吞服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3 日19時 許,吳瑞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4 月2 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0至42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 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 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 行前(109 年6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6 月12日屏檢謀義109 毒偵679 字第1099022863號 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 第539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 年12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 年 2 月2 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590 號函復被告經評估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39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 年2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0 年9 月 23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前開函文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高雄戒治 所110 年9 月22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740 號函暨所附報 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審查會議紀錄、受戒 治人身分簿、受戒治人調適期、社會適應期、心理輔導期處 遇成績評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