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26號
PTDM,110,簡,1426,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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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2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0 年度易字第31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庭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庭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2 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 ○ 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11月12日20時39分許,王庭薇屏東縣屏東市中華 路與公勤二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其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自首,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9 年11月12日21時5 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㈡於109 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 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23 日0 時20分許,王庭薇屏東縣屏東勝利路與機場北路路 口因友人許山鴻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盤查後,其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9 年11月 23日1 時2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0/B0000000)、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部分,有警製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20/C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34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 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9 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情 事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0 年4 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305700 號函暨職務 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件存卷足憑(警6900卷第11頁;警7000卷第22-23 頁 ;本院卷第31-33 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 行,毒品來源均係張耀庭等語(警6900卷第4-5 頁;警7000 卷第7 頁),惟上情為證人張耀庭所否認,證人張耀庭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0月20日遭警方查獲毒品時,警方已 將我所有的毒品查扣了,我也因為酒駕案件經撤銷假釋而直 接到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根本不可能再拿 毒品給王庭薇,且依王庭薇和我一天要吸食1 錢毒品的量, 我給她的毒品的量不可能讓她撐到11月中旬遭查獲等語(本 院卷第37頁)。經查,被告與證人張耀庭確曾於109 年10月 20日14、15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警方亦確於同日查獲證人張耀庭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且證人張耀庭亦於110 年10月21日入 竹田分監,至109 年12月31日始停止執行等事實,此有本院 110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1 、159-160 頁),可認證人 張耀庭前開所言非虛。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警方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張耀庭之情,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4 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11 031305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足稽(本院卷第27-33 頁) 。是綜上各情,實難認定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來 源確屬證人張耀庭,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張



耀庭。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考 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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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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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王庭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一㈠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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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王庭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一㈡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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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