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94號
PTDM,110,簡,139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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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居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6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6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居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關於「陳福生」之記載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5 至6 行關於「110 年3 月19日12時許至同年3 月5 日12時許之間某晚」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3 月5 日12 時許至同年3 月19日12時許之間某日晚間7 時許」,第20行 關於「21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10分」,第20至 21行關於「、噴霧機1 台」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 1 待證事實欄關於「100 年3 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0 年3 月19日」,同欄編號3 關於「噴霧機1 台」之記載 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刑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空壓機 1 台、發電機2 台、切割機1 台及電焊器1 台均已發還被



害人林正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打零工及搭鐵皮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空壓機1 台、發電機2 台、切割機1 台及電焊器 1 台,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林正家,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8號
被 告 陳福生
潘居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潘居福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9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彼等均不知悔改,陳 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3 月19日12時許至同 年3 月5 日12時許之間某晚,在屏東縣○○鄉○○○路00號 林正家起居處所,乘無人在場之際,翻開圍籬之鐵絲網爬入 其內,徒手竊取發電機4 台、割草機1 台、空壓機1 台、震 動機1 台、切割機1 台、電焊機1 台、噴霧機1 台、電鋸1 台,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分次搬離,載返家中。潘居 福於次日在陳福生住處瞥見,明知該等農機具係陳員竊得,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陳福生於110 年3 月20日傍晚2 次,晚上1 次,以機車將部分農具載至潘居福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住處置放,潘居福允為收受,擬供日後 農務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於110 年3 月29日19時5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陳福生住處,扣得發 電機1 台、震動機1 台、割草機1 台,續於同日21時50分, 在同址扣得發電機1 台、噴霧機1 台。又於110 年3 月29日 20時20分許,在潘居福前揭住處,扣得空壓機1 台、發電機 1 台、切割機1 台、電焊器1 台,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 潘居福同址,扣得發電機1 台、噴霧機1 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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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
│1 │被害人林正家指述│100 年3 月19日發現農機│發電機4 台、震動機│
│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遭竊,遺有機車車痕,│1 台、割草機1 台、│
│ │ │有在被告潘居福家側面後│空壓機1 台、切割機│
│ │ │方尋獲部分失竊物。已領│1 台、電焊機1 台、│
│ │ │回事實欄農機具。 │噴霧機1 台。 │
├───┼────────┼───────────┼─────────┤
│2 │證人潘何銀花證述│被告陳福生某日傍晚有用│家中有種芒果、稻、│
│ │ │機車載東西進來,伊跟他│蓮霧。 │
│ │ │說潘居福不在,東西放在│ │
│ │ │伊家裡面,伊本來不讓他│ │
│ │ │放,他就說隔天會過來拿│ │




│ │ │。 │ │
├───┼────────┼───────────┼─────────┤
│3 │被告潘居福住處扣│在被告潘居福住處,扣得│110 年3 月29日查獲│
│ │押物品證明書 │空壓機1 台、發電機1 台│,距被告陳福生110 │
│ │ │、切割機1 台、電焊器1 │年3 月20日載來,已│
│ │ │台、發電機1 台、噴霧機│屬有時,被告潘居福
│ │ │1 台。 │如確不須該等農機具│
│ │ │ │,早可通知被告陳福│
│ │ │ │生載離,何以均未如│
│ │ │ │是為之? │
├───┼────────┼───────────┼─────────┤
│4 │遭竊及置放贓物現│被害人起居所有鐵絲網圍│ │
│ │場相片20張 │籬及大門防閑。贓物外觀│ │
│ │ │。 │ │
├───┼────────┼───────────┼─────────┤
│5 │被告陳福生自白 │全部事實。 │ │
├───┼────────┼───────────┼─────────┤
│6 │被告潘福居供述 │家中有種芒果及種稻,只│自承伊母告知被告陳│
│ │ │有噴藥機1 台,被告陳福│福生載東西來,惟卻│
│ │ │生拿來時,伊去工作,只│始終置放該處,未催│
│ │ │有伊母在,伊母有說朋友│被告陳福生載離,有│
│ │ │把東西拿到家,伊母有叫│違常情。 │
│ │ │他拿走。與被告陳福生沒│ │
│ │ │交情,但也沒過節,偶爾│ │
│ │ │會一起喝酒。 │ │
└───┴────────┴───────────┴─────────┘
二、核被告陳福生潘居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第349 條第1 項贓物之罪嫌。被 告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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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