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142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36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真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亞真與陳皆佑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共同居住於屏東縣○ ○鄉○○村0 號之18,詎李亞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明知陳皆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竟基於幫助陳皆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19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受陳皆佑託代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收執陳皆佑所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3,000 元,於110 年4 月19日19時17分許,以其持用不 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沈世培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俟 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 ○00號「南巡 殿廟宇」前,以3,000 元代價向沈世培購得重量不詳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再返回上開住處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付予陳皆佑而供其施用,陳皆佑迄至110 年5 月12日22時許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施用完畢,李亞真以此方式幫助陳皆 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依法對沈世 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 年5 月13日14時22分許,在沈 世培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林 建龍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沈世培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沈世培、林 建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亞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皆佑、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世培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亞真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沈世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3-3 )、 證人陳皆佑指認被告李亞真照片1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世 培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1 份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亞真明知陳皆佑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以行動電話與同案 被告沈世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而代為向同案被告沈世培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交予陳皆佑施用,被告李亞真 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陳皆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亞真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李亞真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 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 ,並漠視法規禁令,幫助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粗工的工作及經濟狀況 不好(見本院訴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均係供被告李亞真聯繫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惟考量被告僅係受託購買毒品而偶然以上開手機及門 號SIM 卡為聯繫事宜,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SI M 卡係張銀德申辦,非被告李亞真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陳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1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所有人張銀 德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第 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
㈡、至本案被告李亞真轉交予陳皆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屬 違禁物,惟衡情已因陳皆佑施用而耗盡;又經遍查全卷,尚 查無被告因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何報酬,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