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38號
PTDM,110,簡,1238,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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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旺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旺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 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4號
被 告 杜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2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蘇怡萱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翻碰蘇怡萱晾曬在該處門口之衣 物欲行竊時,適巧為在旁民眾當場察覺,杜旺修見狀旋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旺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怡 萱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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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