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志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9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潘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 月30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萍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 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志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