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46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公館0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9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無訛。
四、惟本案係於109 年8 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8日屏檢謀宇109 毒偵1281字第109903 104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前並 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至於 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5 月12日止,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32 號撤銷之事實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亦即被告雖曾受有上開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應視為觀察勒 戒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等,始為適法。是以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13日至 10 9年5 月12日,嗣於108 年7 月19日因毒品戒癮治療履行 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徒刑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4日6 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 日8 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41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2 支、水車吸食器2 支、殘渣袋1 包、藥鏟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屏公館0 0000000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檢體編號:屏公館00000000號) 各1 份、蒐證照片16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1公克 )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水車吸食器2 支、
殘渣袋1 包、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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