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21號
PTDM,110,易,62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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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
64號、110 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毓政犯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蘇毓政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毓政基於賭博之犯意,承租屏東縣○○鄉○○路000 號民 宅,自民國110 月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將該址3 樓 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在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撲 克牌、麻將為賭具,由蘇毓政作莊,賭客與蘇毓政對賭,每 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 千元不等,每人發2 張牌,賭客 點數相加後與蘇毓政比大小,若蘇毓政點數較大,賭資即歸 蘇毓政所有,若賭客點數較大,則蘇毓政需賠給賭客所押注 之金額,韓慶霖、陳順堯陳富程、林俊廷有於此段時間內 前往賭場與蘇毓政對賭,蘇毓政因而獲得賭金40萬元。二、蘇毓政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賭博之犯意,取得具有特殊記號之撲克牌、麻將及特製隱形 眼鏡作為賭具,於110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以上 開地點作為賭場,供不特定人在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同上 ,蘇毓政因使用該特殊記號之撲克牌、麻將及特製隱形眼鏡 作為賭具,提高自己賭博之勝率(惟該賭博仍具射倖性), 而陳順堯蔡佑忠陳富程不知蘇毓政使用具有特殊記號之 撲克牌、麻將及特製隱形眼鏡作為賭具,因而陷於錯誤,與 蘇毓政對賭,蘇毓政因而詐得賭金4 萬元。
三、嗣賭客於110 年3 月7 日察覺蘇毓政詐賭,蘇毓政便當場退 還其贏得之賭金4 萬元。而警於110 年3 月9 日23時30分許 ,經蘇毓政同意扣得麻將22顆、撲克牌5 副,始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蘇毓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6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 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5 頁),核與 證人蔡佑忠陳順堯、韓慶霖、陳富程、林俊廷於警詢、本 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 第68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6 頁至第 110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0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賭博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 頁至第 155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並有麻將22顆、撲克牌5 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2 、3 部分,該賭場係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 出之場所: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賭博場所是我提供的,我快過年時有告 訴李京諺陳順堯,我有場地可以給大家打麻將,陳順堯就 找他朋友過來賭博,我提供場地供人賭博沒有限定對象,大 部分都是陳順堯帶來的,過年期間就會有不特定人進出賭場 等語(警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員警提示證人陳富程黃傳皓蔡佑忠、韓慶霖等人之相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均稱 :這些人過年有來賭博,但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警二卷第16 頁至第17頁),可見前來被告所開設賭場之賭客,不一定要 被告認識才得進入,足認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所開設 之賭場係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
㈢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並無抽頭或收取其他費用而有營 利意圖:
被告自陳:我沒有抽頭等語(警二卷第19頁)。證人蔡佑忠陳順堯、韓慶霖均於警詢時證稱:蘇毓政開設賭場沒有抽



頭等語(警二卷第52頁、第66頁、第79頁),被告與上開多 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人證述被告有 抽頭或收取其他費用之情形,故被告開設賭場並無抽頭或收 取其他費用而有營利意圖一節,堪以認定屬實。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有詐賭行為,而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 2 部分,被告亦有詐賭行為:
⒈被告自陳:過年的時候我沒有詐賭,我只有110 年3 月6 日 、7 日才用隱形眼鏡、詐賭牌具等語(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 頁,本院卷第115 頁)。
⒉觀諸扣案麻將22顆、撲克牌5 副,經特殊光源照射後,確實 會顯現數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拍攝照片7 張為憑(警二卷第253 頁至第259 頁),核與證人韓慶霖所 證110 年3 月6 日當天用紫外線的燈去看,發現麻將上面是 看得到的等情(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稱: 「警方扣案的撲克牌和麻將是詐賭的。我是3 月之後才買詐 賭的撲克牌和麻將」等語(偵卷第40頁)相符,惟觀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二卷第145 頁至第155 頁)可知,員警係於110 年3 月9 日經被告同意復扣得此部分麻將、撲克牌,並非於 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在賭博現場之賭桌上扣得,自無 從憑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得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賭博時有使用扣案具特殊記號之麻將、撲克牌。另 賭博畫面翻拍照片4 紙(警二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亦 未載明拍攝時間。
⒊再者,證人韓慶霖證稱:這些詐賭牌具我2 月時就有看到, 被告也有戴那個眼鏡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陳順堯證 稱:2 月那時候是沒有證據證明蘇毓政有詐賭,只是覺得蘇 毓政一直贏,不太尋常,蘇毓政2 月、3 月使用的牌具款式 是一樣的,另外,被告戴的眼鏡應該是偽裝用的,看得到特 殊記號的是隱形眼鏡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 陳富程證稱:2 月、3 月都是用綠色白底的麻將,2 月時候 我好像有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林俊廷證稱: 蘇毓政有口頭跟我承認過2 月份也是用一樣的方式詐賭,但 我沒有證據證明蘇毓政有口頭承認過,我沒有錄音等語(本 院卷第108 頁),是上開證人雖懷疑被告附表編號2 部分亦 有詐賭,但遍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所述屬實,縱證 人陳富程稱2 月時有就該麻將拍照,亦未提出任何照片以實 其說。再觀諸扣案麻將、撲克牌,均與市面上普通麻將、撲 克牌顏色、樣式並無二致,外觀並無任何特殊性可供認定被 告附表2 所示時間,亦係用隱形眼鏡、扣案麻將、撲克牌詐



賭。
⒋綜上,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雖可認定被告有詐賭行為,惟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附表編號2 部分亦有詐賭行為。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得賭金數額之認定: 被告自陳:過年期間我總共贏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而證人韓慶霖於審理時證稱:過年期間我自己輸了16萬元 ,但我沒有紀錄可以證明我輸了1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1頁);證人陳順堯證稱:我2 月時輸了8 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96頁);證人蔡佑忠證稱:我過年時候沒有去蘇毓 政那邊賭博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陳富程證稱:我 過年期間輸了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林俊廷 證稱:我過年期間輸了45萬元,但我沒辦法證明我有輸那麼 多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依證人韓慶霖、陳 順堯陳富程、林俊廷之說法,渠等於過年期間至被告上開 賭場賭博,總計輸給被告72萬元,但證人4 人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又自陳過年期間總共僅贏得40萬元,故 本院認定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附表編號2 獲 得賭金之數額總共為40萬元。
㈥被告附表編號3獲得賭金數額之認定:
被告自陳:110 年3 月6 日我只贏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 頁)。而證人韓慶霖於審理時證稱:110 年3 月6 日我帶了 幾萬元賭資,但我沒有玩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證人陳順堯證稱:我3 月時總共輸了2 萬元,其中包含我自 己出資1 萬元,陳富程請我幫他玩的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96頁、第106 頁);證人蔡佑忠證稱:110 年3 月6 日、7 日,我有把陳順堯給我的3 萬元輸掉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 頁);證人陳富程證稱:我自己沒有玩,但我請陳順 堯幫我玩,我把1 萬元放在他那邊,算是插花,所以我110 年3 月6 日輸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 證人林俊廷證稱:3 月7 日我有去但我沒玩等語(本院卷第 107 頁)。依證人陳順堯蔡佑忠陳富程之說法,渠等於 110 年3 月6 日至7 日至被告上開賭場賭博,總計輸給被告 5 萬元,但證人3 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又自 陳此段期間僅贏得4 萬元,故本院認定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獲得賭金之數額總共為4 萬元。
㈦綜上,附表編號2 、3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區辨: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賭博行為,究應論 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賭博之場地係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出入之 場所,自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區辨: 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 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 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 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 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亦即,上開法條之意 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 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 」等賭博之媒介營利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 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 而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部 分,以上揭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惟其是否可贏取 財物,仍繫於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其輸贏係繫諸偶然之 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於賭博過程 中雖施用詐術,但仍存有射倖性,詳後述)。此外,被告否 認有何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相關費用之行為。而證人蔡佑忠陳順堯、韓慶霖均證述被告並無抽頭,其他證人則陳稱不 知悉被告有無抽頭,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 以計時或向賭客收取如場地費、抽頭金等費用之方式,而取 得具體之利益對價。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 、3 部分有何營利之意圖,而逕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刑責相繩。
㈢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行為業已既遂:
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 過程,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即屬既遂,然犯罪行為終了應解為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



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始符此類詐騙之特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3 部分, 就證人發現被告詐賭之過程,證人陳順堯證稱:110 年3 月 7 日賭博時,蘇毓政遭人抓到詐賭,我才知道蘇毓政有詐賭 行為等語(警二卷第68頁);證人陳富程證稱:一開始我不 知道蘇毓政詐賭,到後面查證才發現蘇毓政詐賭等語(警二 卷第95頁),堪認證人陳順堯陳富程並非一開始即知被告 詐賭行為,係賭博過程中,證人陳順堯陳富程分別已賭輸 被告,而被告遭發現詐賭後,已將詐賭金額全額歸還證人, 故證人陳順堯陳富程因已交付賭金予被告,被告詐欺行為 業已既遂,而被告遭發現詐賭歸還賭金,僅係被告尚未取得 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已,並不影響詐 欺業已既遂之認定。
㈣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 博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 博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於110 月2 月11日至同年 月14日,所為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決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 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 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110 年3 月6 日至7 日所為多次賭 博行為,亦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⒊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僅有單一詐欺犯罪計畫,應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證人陳順堯蔡佑忠陳富程,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自陳:用特殊工具後,我還是有可能會輸 ,只是比較容易贏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韓慶霖證 稱:後來我們換成條子在玩,玩的時候就是全部蓋起來,沒 有疊起來也沒有順序,洗牌之後可以隨便拿,過程中蘇毓政 也是有輸,因為蘇毓政拿的牌不夠大,我們有比他大的牌等 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告雖戴特殊隱形眼鏡可 看見麻將、撲克牌的大小,但因拿牌時係所有人隨便拿,被 告不一定每次都可以順利拿到最大的牌,故該詐賭器具雖可



使被告提高勝率,惟該賭博仍有射倖性存在,而被告主觀上 亦仍有與賭客對賭之犯意,故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賭博、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時間相距並非不能區隔, 且被告自陳:我是在農曆過年期間開設賭場,另外110 年3 月7 日是陳順堯問我是否能再賭博,我有答應他等語(警二 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故附表編號2 、3 部分,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檢察官認此部分僅論以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3部分構成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 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附表 編號2 部分,法定刑為罰金刑之罪,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 明)。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附表編號3 部分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難謂其素行良好,其承租民宅作 為賭場,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國民身 心健康,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具有特殊記號 之撲克牌、麻將及特製隱形眼鏡作為賭具詐賭,侵害證人陳 順堯蔡佑忠陳富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賭博之期間非長,被告已與 證人陳順堯陳富程、韓慶霖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可 憑(警二卷第247 頁),證人陳順堯陳富程、韓慶霖分別



稱被告已賠償2 萬元、1 萬元、2 萬元(本院卷第97頁、10 4 頁、第106 頁),且證人蔡佑忠證稱:附表編號3 部分, 蘇毓政已經將我的賭資3 萬元全部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陳富程證稱:附表編號3 部分,蘇毓政已經將我 的賭資1 萬元全部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3 所示詐賭所得4 萬元已全額歸還,堪認被告犯 後有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 告贏得之賭金40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證 人陳順堯陳富程、韓慶霖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證人陳順堯陳富程、韓慶霖2 萬元、1 萬元、2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故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35萬元(計算式:40萬元-2 萬元 -1 萬元-2 萬元=35萬元),爰依上揭規定沒收,且因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一再辯稱有還證人林俊廷45萬元云云,並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請求傳喚證人黃志華以證明被告有償還證人林俊廷45萬 元,並提出2 段錄影影像為證。惟證人林俊廷證稱:我是跟 李京諺簽和解書,我只有拿到20萬元,錢是從李京諺爸媽那 邊拿出來的,我沒看到蘇毓政有拿錢出來還我,所以我的認 知是李京諺還我20萬元而非蘇毓政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至 第109 頁);而證人李京諺於偵查中證稱:110 年3 月7 日 當天我賠林俊廷10萬元,後來林俊廷要我再拿20萬元出來, 我後來有跟林俊廷和解,有和解書,他們有陪我回家拿錢, 和解不是我處理的,是我家人處理的,我總共還林俊廷30萬 元等語(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勾稽證人林俊廷、李京 諺證述,就證人李京諺後來有還證人林俊廷20萬元、證人林 俊廷、李京諺有簽和解書,錢是由證人李京諺家人提出等情 互核一致,更徵證人林俊廷證述之可信性。又由證人李京諺 之證詞可知,證人李京諺交付金錢予證人林俊廷一事,雖係 由本件詐賭而生,但證人李京諺並非代替被告交付款項,因



此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已交還犯罪所得。本院觀諸被告有無 償還證人林俊廷款項一節,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諸如和解書 、收款收據等證據證明,縱傳喚證人黃志華到庭作證,亦將 淪為各說各話,無從證明被告所言為真。且45萬元之金額非 小,未簽立和解書及收據有違常理,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 傳喚證人黃志華、調查錄影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未扣案被告詐得之賭金4 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全額歸還賭金如上所述,此部分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詐賭工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隱形 眼鏡1 副、扣案麻將22顆、撲克牌5 副均為被告詐賭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54頁),爰依上揭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用以作為附表編號2 犯行賭具之撲克牌、麻將,既 未經查扣,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該等撲克牌、麻將,均 屬尋常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毓政附表編號2 部分,另構成刑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部分,另構 成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賭客李京諺蔡佑忠陳順堯、韓慶霖、陳富程、林俊廷、陳韋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為據。
肆、然查:
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並無抽頭或收取其他費用而有 營利之意圖已認定如理由欄甲、貳、一、㈢,而附表編號2 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賭行為已認定如理由欄甲、貳、 一、㈣。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 認為附表編號2 部分若成立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附表編號3 部分若成立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賭博、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毓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賭博之犯意,將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 號「毓食堂」作為賭博場所,並於109 年11月23日及同 年月24日與證人黃琮淯(涉犯詐欺取財、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關承業(業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證人黃琮淯為1 家,被 告蘇毓政與證人關承業共同為1 家,2 家輪流作莊,每家發 5 張撲克牌,再以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俗稱妞妞),點數 較多者則為贏家,並依下注金額贏得1 、3 、5 倍之賭金,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琮淯、關 承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
肆、然查:
一、被告有於109 年11月23日21時起及同年月24日,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毓食堂」內與證人黃琮淯、關承業賭博 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證人黃琮淯1 家,被告蘇毓政與證人 關承業共同為1 家,2 家輪流作莊,每家發5 張撲克牌,再 以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等事實,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 人黃琮淯於警詢、證人關承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 17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為真。
二、被告辯稱:當天毓食堂公休沒有營業,我跟黃琮淯、關承業 賭博時,只有我們3 個人,門有關起來,不特定人沒辦法加 入我們,我也沒有抽頭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黃琮 淯證稱:現場有我、蘇毓政、關承業共3 人等語(警一卷第 18頁);證人關承業證稱:當晚賭博的人含我共3 人,蘇毓 政沒有抽頭等語(警一卷第25頁)。經查被告賭博地點係其 經營之食堂,雖依該食堂名片(警一卷第15頁),被告等人 賭博時間即21時許屬營業時間,惟被告否認當日有營業,檢 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處於被告等人賭博當時為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要件 有間。且被告、證人2 人均稱賭博當時僅有被告、證人黃琮 淯、關承業3 人在場,是亦未有該處得任由生疏之人可得自 由出入之情。被告、證人均稱被告沒有抽頭,亦與刑法第26 8 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 雖有賭博情事,然非在刑法上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應由權責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尚非刑法賭博罪規範之對象,自難率以 刑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然無法舉證毓食堂於被告賭博時係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法舉證被告有營利意圖,則 其遽論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 、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08639 號卷 │
├───┼─────────────────────────┤
│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0556700 號卷│
├───┼─────────────────────────┤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 號卷 │
├───┼─────────────────────────┤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9 號卷 │
├───┼─────────────────────────┤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被告被訴於109 年11月23日至│蘇毓政被訴如附表編號1 部│
│ │同年月24日賭博部分(即理由│分無罪。 │
│ │欄乙部分) │ │
├──┼─────────────┼────────────┤
│2 │被告於110 年2 月11日至同年│蘇毓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
│ │月14日賭博部分(即事實欄一│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 │部分)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3 │被告於110 年3 月6 日至同年│蘇毓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7 日詐賭部分(即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隱形眼鏡壹副│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扣案麻將貳拾貳顆│
│ │ │、撲克牌伍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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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