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14號
PTDM,110,易,51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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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琇慈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琇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朱琇慈陳裕成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 「大爺檳榔攤」之晚班時段員工(當班時段為109 年7 月28 日0 時許至同日8 時許),負責該時段檳榔攤內商品之包裝 、販售及店內營收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上班之 機會,先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0 時許,將該檳榔攤中班時 段員工陳葦潔交接置放於攤位桌子下方紅色桶子內之營收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侵占入己,又於同日5 時至6 時 許,將其當班時段共計6,500 元之營收現金侵吞入己,並均 挪為清償個人債務所用。嗣經陳裕成發覺營收金額短少,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琇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大 爺檳榔攤」中班時段員工陳葦潔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 、大爺檳榔超市薪資表、被告109 年7 月薪資條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 、9 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大爺檳榔攤」之晚班時段員工(當班時段為109 年 7 月28日0 時許至同日8 時許),負責該時段檳榔攤內商品 之包裝、販售及店內營收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利用上班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之店內營業收入 現金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8日0 時許,與中班時段員工陳葦潔交接班次時,徒手竊 取陳葦潔當班時段共計6,000 元之營收現金得手,而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惟查 :證人陳葦潔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我值班時段的營收交給 晚班員工(即被告),她將該營收款項放在檳榔攤左下紅色 桶子內等語(警卷第8 頁),是陳葦潔既已將值班時段的營 收現金轉交由被告持有管理,則被告利用其當班機會將該部 分店內營收占為己有,與竊盜行為係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 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不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 之罪名後(本院卷第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客 觀上雖有2 次行為,然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 動,且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1 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⒈因在外積欠債務,即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 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應該;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⒋現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有屏東縣 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6.離 婚,育有2 個未成年女兒,現與女兒在外租屋同住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從其薪資扣除(詳如後 述),故應認為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諒其歷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 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 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業務侵占 而獲有12,5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堅稱:我的犯罪所得12 ,500元,已被告訴人從我109 年7 月的薪資中扣除了等語( 本院卷第81頁)。經查,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沒有預扣被告所侵占之1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 然參以被告薪資表上有記載應領薪資為30,625元,扣除借支 費7,000 元、請假1,000 元、營業額(少)23,865元、粒數 不足(倒扣)2,195 元後,被告已無薪資所得,且尚積欠3, 435 元,此有大爺檳榔超市薪資表【萬店晚班7 月姓名(琇 慈)】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另佐以被告109 年7 月薪 資條上「少錢」之欄位總計為23,865元,與上開薪資表中記 載營業額(少)23,865元之數額相符,其中該數額包含109 年7 月27日該列所記載之「-12550」,與被告於本案當日所 侵占之金額12,500元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先前偵查中尚表 示:薪資條上記載「-12550」並非如被告所述是扣款,而是 先抵押,如果被告沒有拿那些錢,我會還她等語(偵卷第21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確實已先行從被告109 年7 月之薪資 中扣留遭被告本案侵占之12,500元,故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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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