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03號
PTDM,110,易,50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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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參支、鐵槌壹支、已剝皮電纜線陸袋、未剝皮電線肆袋、電線皮伍袋及電線頭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 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 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臺非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時係持破壞剪剪斷該處入口鐵門上另行附掛之 鎖頭以入內行竊,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59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剪斷該鎖頭之行為自屬毀壞安 全設備;而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既曾供其持以 剪斷上開物品,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記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竊盜案件,詎仍未產 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 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 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黃俊霖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 ,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破壞剪3 支及鐵槌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 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已剝 皮電纜線6 袋、未剝皮電纜線4 袋、電線皮5 袋及電線頭1 袋,除已剝皮電纜線6.46公斤及電線皮0.26公斤已發還予告 訴人黃俊霖外(見警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餘均係其 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鐵片1 袋、螺絲起子1 支、砂輪機1 台、



電鑽1 台、電錶1 台、美工刀1 支、剪刀1 支、鉗子2 支、 鋁梯1 個、磅秤1 個、安全帽7 個、變壓器開關1 袋、手套 3 雙及現金2 萬200 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63、7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李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承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 傷之兇器破壞剪,破壞該處入口之門鎖進入後,再持破壞剪 剪斷並竊取黃俊霖設置在該處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億泰廠牌電 線4 條(規格為80平方,長度共約80公尺)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0 年 1 月30日9 時28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 ,前往李學承位在屏東縣○○市○○里○○街0 ○0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剝皮電纜線6 袋、未剝皮電纜線4 袋 、電線皮5 袋、電線頭1 袋、鐵片1 袋、破壞剪3 支、螺絲 起子1 支、鐵鎚1 支、砂輪機1 台、電鑽1 台、電錶1 台、 美工刀1 支、剪刀1 支、鉗子2 支、鋁梯1 個、磅秤1 個、 安全帽7 個、變壓器開關1 袋、手套3 雙及現金新臺幣2 萬 0,200 元(其中億泰廠牌已剝皮電纜線6.46公斤及電線皮 0.26公斤,均已發還黃俊霖)。
二、案經黃俊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學承於本署偵查│被告李學承坦承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㈡ │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
│ │之指訴 │遭行竊之事實。 │
├──┼──────────┼────────────┤
│ ㈢ │1.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各 1 份 │ │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
│ │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份 │ │
│ │3.蒐證照片3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俊霖之部分外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另扣案被告所有 供竊盜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破壞剪3 支及鐵鎚1 支,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 法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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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