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4號
PTDM,110,原金訴,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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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高楷博



      郭豐慶




      蘇洧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766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高楷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蘇洧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志偉劉威廷(本院另行審結)、高楷博郭豐慶、蘇洧 緒均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劉 威廷、蘇洧緒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 黃志偉高楷博郭豐慶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上繳之收 水工作(黃志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 8 月1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 43號審理中;郭豐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判決確定;蘇洧緒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8、 52號判決確定)。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黃志偉劉威廷高楷博郭豐慶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2日9 時 許撥打電話給謝惠珍,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向其佯稱積欠 電話費須報警處理,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自稱為 員警、檢察官,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須凍結帳戶,要求其提 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致謝惠珍陷於錯誤 ,將其本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謝惠珍郵局帳戶)及其夫潘明進(起訴書誤 載為謝惠珍)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潘明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信 封袋內後,於108 年12月12日12時許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000 號住處前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之 腳踏墊上。劉威廷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波多」之指示, 前往該處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謝 惠珍郵局帳戶及潘明進土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 6 、8 至9 所示之金錢後,旋即前往屏東火車站與受黃志偉 指示而前往該處之高楷博會面,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 領之金錢均交予高楷博。嗣高楷博再依黃志偉之指示於108 年12月12日21、2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金錢均交予郭豐慶郭豐慶再依黃志偉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潘明進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自潘明進土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 金錢(起訴書誤載為劉威廷提領,應予更正),旋將上開所 有存摺、提款卡及金錢,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均交 予黃志偉黃志偉於扣除其與劉威廷高楷博郭豐慶之報 酬後(各為總提領金額之2 %、1 %、1 %、1.5 %),其 餘金錢則於108 年12月13日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旁停車場 之廁所內,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峰」之指示上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經謝惠珍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志偉蘇洧緒郭豐慶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1日10時(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許撥打電話給葉麗鳳,自稱 為員警,向其佯稱遭人冒辦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70 0 萬元,要求其提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致葉麗鳳陷於錯誤,將其本人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麗鳳玉山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麗鳳 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其子蔡○堂 (93年間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堂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於108 年12月11日12時許,均置放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外之電表上。蘇洧緒即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波多」之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存摺 、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 此不正方法自葉麗鳳玉山帳戶及蔡○堂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後,旋即前往臺南高鐵站與受黃志偉指 示而前往該處之郭豐慶會面,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 之金錢均交予郭豐慶。嗣郭豐慶於108 年12月11日19時、20 時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內,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及金錢均交予黃志偉黃志偉於扣除其與蘇洧緒郭豐慶之 報酬後(各為總提領金額之2 %、1.5 %、1.5 %),其餘 金錢則於108 年12月12日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旁停車場之 廁所內,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峰」之指示上繳,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葉麗鳳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惠珍葉麗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高楷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郭豐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蘇洧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6至41頁 ,警二卷第1 至4 頁、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 81至87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66至 67頁、第74至75頁、第88至90頁,追加院卷第115 頁、第34 0 至341 頁、第352 頁),與共同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告訴人謝惠珍葉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第66至70頁,警二卷第50 至53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其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簿影本、臺灣土地銀 行屏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2 月8 日屏營字第1102900083號函及所 附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第23至26 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4頁、第71至76頁,本院卷一第10 9 至111 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 山銀行存簿影本、郵局存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110 年4 月6 日屏營字第1102900178號函及所附帳戶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4 月1 日屏營 字第1102900165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 年4 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7041號函及所附帳 戶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 至11頁、第14至16頁、 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54頁、第56至60頁,追加院卷



第147 至157 頁)。基上,足認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 慶、蘇洧緒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 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 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 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 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 項第2 款 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除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 外,尚有「波多」、「阿峰」等人,分工模式係冒用員警公 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取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上 手等,故上開被告4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 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甚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一、㈠及一、㈡ 部分所示,犯罪手法分別係被告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 劉威廷持詐得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輸入 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之帳戶內 款項,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 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郭豐慶及同案被告劉威



廷所提領取得之款項,係其等與被告黃志偉高楷博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所詐得;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 所示,被告蘇洧緒所提領取得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黃志偉郭豐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所詐得。上開被告 及同案被告等人依序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其作用在於將贓 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其等主觀上具 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慶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 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黃志偉郭豐慶蘇洧緒就事實欄第 一、㈡部分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前揭犯 行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且已對被告等人告知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之意旨, 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



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 被害人,然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居中聯繫 、取款及轉交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 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 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 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雖如附表一、二所示 ,有多次提領潘明進土銀帳戶、謝惠珍郵局帳戶、蔡○堂郵 局帳戶、葉麗鳳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惟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告訴人謝惠珍及其夫潘明進之帳戶資料 ,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告訴人葉 麗鳳及其子蔡○堂之帳戶資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所犯 上開一般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黃志偉郭豐慶所為如 事實欄第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 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至於追加起訴書固未敘及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葉麗鳳郵局 帳戶之資料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黃志偉郭豐慶蘇洧緒 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犯行間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 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 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黃志偉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其次,被告黃志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 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 ,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 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 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我國 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冒他人之名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 告黃志偉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案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 和之社會結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尚難僅以被告黃志 偉係擔任次要性角色,未利用傳播媒體或網際網路犯案,犯 罪所得不多之情狀,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 慶、蘇洧緒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詐欺集 團提款、收款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共同侵害前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 酌以上開被告4 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分擔情節,另考量其等均



坦承犯行,然除被告蘇洧緒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葉麗鳳 成立和解,迄今已還款7 萬元外(見追加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371 頁所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餘被 告尚未能與前揭被害人和解或適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黃志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 ,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高楷博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婚且育有未成年1 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豐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為麵包師傅,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以上 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蘇洧緒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見追加院卷第352 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上開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4 人均 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 累犯)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 被告黃志偉郭豐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㈠及一、㈡部分所 示之共2 罪,其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11日至12日間,犯罪 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茲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係各以被 害人被害金額之2 %、1 %、1.5 %、1.5 %作為報酬,其 等均已收受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91 、232 頁,本院卷二第90頁,追加院卷第115 頁 )。依此計算,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郭豐慶就事實欄第一 、㈠部分之報酬,各為5,400 元、2,700 元、4,050 元(計 算式:270000×2 %=5400、270000×1 %=2700、270000 ×1.5 %=4050),被告黃志偉郭豐慶蘇洧緒就事實欄 第一、㈡部分之報酬,各為4,980 元、3,735 元、3,735 元 (計算式:249000×2 %=4980、249000×1.5 %=3735) ,除被告蘇洧緒外,自應於其餘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蘇洧緒部分,其已與告訴人葉 麗鳳成立和解,並給付7 萬元等情,已據前述,堪認已剝奪 被告蘇洧緒上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固均敘及被告黃志偉有提供工作手機予被告蘇洧緒及同案 被告劉威廷使用,然該些工作手機均未扣於本案,且非違禁 物,為免生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黃志偉郭豐慶所 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四、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偉郭豐慶蘇洧緒加入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之 犯行。因認被告黃志偉郭豐慶蘇洧緒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 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志偉郭豐慶蘇洧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接 應車手收款上繳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告3 人外, 尚有「波多」、「阿峰」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年成 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嗣由被告蘇洧緒依指示前往收取,並持各該銀行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序交由被告郭豐慶黃志偉上繳, 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㈣查被告黃志偉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8 月1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3 號審理中;被告郭豐慶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判決確定(確定日期 為110 年1 月12日);被告蘇洧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判決確 定等情(確定日期為109 年7 月30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追加院卷第 81至93頁、第95至110 頁、第185 至189 頁、第236 至237 頁、第255 頁、第265 至266 頁)。又上開被告3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揭起訴書、判決所指之詐 欺集團係同一犯罪組織等語,此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以 上見追加院卷第276 至277 頁),又依前揭起訴書、判決之 記載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亦多有相同之處,詐騙手法亦 類似,上開被告3 人之前揭供述,即非不可採信。再者,上 開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 至為警查獲止,並無證據證明期間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



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 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志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既 於109 年8 月1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以109 年度 原訴字第43號審理中,早於本案繫屬時間(110 年2 月9 日 ),而被告郭豐慶蘇洧緒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則均已 判決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就上開被告3 人所犯如事 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 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3 人 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被告黃志偉部分)或免訴(被 告郭豐慶蘇洧緒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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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