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PTDM,110,原訴,4,202110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1674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偉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明。嗣因警方對李偉森所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1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 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前往李偉森位於屏東縣○○鄉○○ ○○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偉森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97 至201 頁;本院卷第102 、108 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蔡耀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 至134 、155 至157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 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字第625 號、109 年度聲 監續字第1372、1454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併警卷第43至49、73至79頁;他卷第5 至12頁 ;偵卷第77至79、135 至139 、141 、191 頁)。基上,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證 人蔡耀明之過程中,均向其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蔡耀明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 偵字第241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均屬事實 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於108 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 ,自應依累犯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均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但至少應有具體可查之其他事證,使檢、警等偵查 機關據以調查,並得憑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證,方得獲邀上開 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潘師群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警 方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發現其與潘師群(下稱潘 嫌)之通話紀錄,另被告到案後,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亦 無與潘嫌通話或傳遞訊息之紀錄,且被告僅能供述與潘嫌毒 品交易地點,對交易時間及金額等均未能詳述,被告所指潘 嫌販賣毒品一案,缺乏明確且積極之證據可供追查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2 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03 0061300 號函附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 )。是偵查犯罪機關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應可認定,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 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5 月15 日,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乙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今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而與 偶然、誤觸法網者有別。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 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⒌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 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⒉販賣對象人數、毒品 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⒋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 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9 年11至12月間,販 賣之對象僅1 人,且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使用,此 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500 元,雖未扣案,惟均 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73、107 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交易 │ 交易時間 │ │ │
│號│ 對象 ├───────┤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 │ │ 交易地點 │ │ │
├─┼───┼───────┼──────────┼───────────┤




│1 │蔡耀明│109 年11月26日│李偉森持用如附表二編│李偉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時20分許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與蔡耀明持用門號091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屏東縣瑪家鄉瑪│823667號行動電話聯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卡札亞街8巷8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由李偉森於左列時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予蔡耀明,並當場完成│,追徵其價額。 │
│ │ │ │交易。 │ │
├─┼───┼───────┼──────────┼───────────┤
│2 │蔡耀明│109 年12月8 日│李偉森持用如附表二編│李偉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時許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與蔡耀明持用門號0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屏東縣瑪家鄉瑪│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卡札亞街8巷8號│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由李偉森於左列時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包予蔡耀明,並當場完│,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 支│⑴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IMEI:000000000│
│ │ │ │ 5759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⑵李偉森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蔡耀明聯繫之用 │
├──┼─────────┼──┼─────────────────────────┤
│ 2 │藥鏟 │1支 │⑴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⑵李偉森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之用。 │
├──┼─────────┼──┼─────────────────────────┤
│ 3 │玻璃球管 │1支 │⑴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⑵李偉森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之用。 │
├──┼─────────┼──┼─────────────────────────┤
│ 4 │吸管 │1支 │⑴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⑵李偉森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之用。 │
└──┴─────────┴──┴─────────────────────────┘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
│卷證名稱 │ 代號 │
├───────────────┼───┤
│潮警偵字第11030521000號卷 │併警卷│
├───────────────┼───┤
│109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 │ 他卷 │
├───────────────┼───┤
│109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 偵卷 │
├───────────────┼───┤
│109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 │聲羈卷│
├───────────────┼───┤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