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正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杜正光(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且於員警命被 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均無異常,所繪製之同心圓圖 形亦在環狀帶範圍內,無塗畫超出範圍之情形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查(相卷第49、55-57 頁)。次按酒後駕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 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 ,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 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
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 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為之加重)。綜合上情 ,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酒醉 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加 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 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惟查,本案 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07毫克,不僅未達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未達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 明,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 駕車」之要件,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相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違規超速,致發生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 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原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78 頁),素行非惡,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業已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同意檢察官給予被 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5-38 、4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 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土木工程 為業、須有學齡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