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代號BQ000-A109117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BQ000-A000000 號」之記載; 暨增列「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人邱OO(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內資料)之警詢證述、被告臉書截圖、現場照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據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代號BQ000-A000000 A 女係民國94年8 月間生,有 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卷第21頁密封袋內),是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A 女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且此情亦為被 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
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與A 女發生性行為,對A 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復考量A 女於案發後因急性骨盆腔發炎而住院治療(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卷第10頁)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甲○○○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新台幣(下同)35萬元,甲○○○表示不欲再追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且被告已於110 年9 月23日匯款35萬元 ,有本院110 年9 月16日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人 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9頁), 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並念其與A 女發生性行為時 年僅18歲,誠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 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 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 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 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 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且業已與甲○○○調解成立,甲○○○並表示不 欲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信其甚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所犯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Q000-A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94年8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下稱A 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乙○○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 女意願,於10 9 年8 月15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 00號「飛馬大飯店」房間內,先脫去A 女衣服,再將其生殖 器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 經A 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委由李佳容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偵訊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邱泳富之 偵訊結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誤載為第222 條第2 項)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A 女意願而性交之情 事,且A 女於偵訊中到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這樣不好,
就是做這件事不好,也怕家人發現這件事也不好,被告沒有 強暴、脅迫、藥劑或騙我等語,佐以A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未記載有外傷或其他可得認定被告涉有強 制性交之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