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6、5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進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6 月 4 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子吳明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興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行車道行駛並 遵守道路交通號之指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行車道行駛並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穿越該 路口,適賴銘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光明路由西向東行方向行駛,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發 生碰撞,致賴銘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7 月6 日5 時45 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由賴 銘家之配偶徐秋菊及其子賴賢修、賴治修告訴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秋菊、賴賢修、賴治修之指訴。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故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相卷第107 頁) 。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相卷第113 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本 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駕車上路應提高警覺並遵 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安全,竟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闖越紅燈及逆向 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 法回復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 -19 頁),素行非佳,且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能達成 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已婚、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