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62號
PTDM,110,交簡上,6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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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郁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郭郁文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判 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第一 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 元確定, 於民國89年11月2 日罰金一次繳清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 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 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為酒後逆向行車一情相衡亦 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 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文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郁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度鳳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 元確定,於民 國89年11月2 日罰金一次繳清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 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郭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文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美 和技術學校後方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紅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屏 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車,經警方攔查 ,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郁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乙節, 此有職務報告、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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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