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60號
PTDM,110,交簡上,60,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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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恭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恭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恭源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該路1 號往東約20公尺處(即南榮幹17電桿往東14.8 公尺處)欲向左迴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迴轉,適王美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而至,2 車遂發生碰撞,王美金因之人 車倒地,並受有開放性左側內外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之傷 害。黃恭源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黃恭源嗣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恭源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 王美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前引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向左迴 轉,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往左迴轉,致生本案車禍,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有前揭傷勢間,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次,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參,其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此為原審未及 審酌之犯後態度,則本案量刑之基礎亦有不同,難認原審所 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為由(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致生本案 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於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另 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務農,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7,500 元,已婚,育 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據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尚知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是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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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