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636號
PTDM,110,交簡,163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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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華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69號
被 告 張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鑫(現另案假釋中) 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20時許,在 屏東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0分許 ,張華鑫於屏東市中正路與中正路401 巷之路口停等紅燈時 越線,適為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現而於中正路 622 號前準備攔查張華鑫張華鑫見狀竟加速逃逸左轉公裕 街,於行駛至永吉街時左轉永吉街,警員則駕駛警用巡邏車 跟隨在後,並於張華鑫減速左轉進入永吉街時,乘機靠右攔 迫使張華鑫停車,張華鑫此時打算自永吉街路邊原地向左迴 轉掉頭駛離時,疏未注意而車頭碰撞警車右前門(涉嫌妨害 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員吳俊育(右前座) 、呂昶 頷(駕駛) 立即下車合力拖住張華鑫之機車後,始將其攔住 壓制,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張華鑫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將其攔下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乙節,亦有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單、執行攔查之警員吳俊育呂昶頷所作偵查報 告、攔查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警員欲將其攔查時 ,拒絕受檢而逃逸,逃逸過程中又有多次違規駕駛行為,加 深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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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