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4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華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記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下稱A 車)載運紅豆採收機,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大仁路與大仁路199 巷之交岔路口往西1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起訴書記載為夜間有照 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A 車臨時停靠在路邊而佔用部分車道,且降下A 車之 升降尾門,旋駕駛上開紅豆採收機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 56分許,陳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仁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不慎擦撞A 車之升降尾門,陳哲生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軍高雄 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因中樞衰竭而 死亡。李榮華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 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陳哲生之子陳楊松、陳哲生之女陳虹嫚訴由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哲生之子陳楊松、被害人之 女陳虹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者李鳳鳴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員警調查 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 車臨時停靠在路邊 而佔用部分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 有過失。而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李榮華駕駛自用大 貨車,夜間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另 陳哲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8 月13日高監 鑑字第11001475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可資 參照。至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 事實,亦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 驗筆錄,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 相甲字第25號)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則本案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之情況下,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 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就調解內容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 、55頁),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復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見前引鑑定意見書);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大家 都不是故意的,可以和平解決就好,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