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隆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隆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隆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67號
被 告 潘隆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隆政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2) 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 鄉里程工業旁產業道路與省道台17線臥龍路口時,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6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隆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 場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