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17號
PTDM,110,交簡,151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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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釗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釗欽(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 國109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旋 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頁),當知悉酒後 駕車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卻 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路旁車輛等所 生損害,又被告本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 度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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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