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正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林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富於民國110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魚市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結束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時,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