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如妤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1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青島街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闖紅燈駛入上 開路口,適有錢明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沿青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 不及,B 車前車頭因而擦撞A 車後車尾,致錢明春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 臉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左側第5~ 7 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併左眼斜視與眼瞼下垂 及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許如 妤在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錢明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如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9 至11頁 ;本院卷第88、96、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明春(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 7 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9000359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0 年 1 月6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488號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檔案名稱「00000000000-博愛&青島1 」截圖、檔 案名稱「00000000000-博愛&青島2 」截圖等件在卷足憑( 警卷第15至21、33至37、39至41、45、49至63頁;偵卷第12 、16、24、40頁;本院卷第23至46頁)。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查被告對於不得逆向騎 車、不得闖紅燈等注意義務,衡情本即應有所悉,且依前述 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 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警卷第33頁),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均屬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 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 第69至71頁),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應為有 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99頁)、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情形(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