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子菁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0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北向南 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延平路38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 適有訴外人戴時可駕駛AQW-902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 ),在被告所駕駛A 車同車道前方行駛,遭被告駕駛A 車自 後方追撞,B 車再向前追撞同車道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蔡美香 所駕駛AQW-87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致前開3 車發 生連環行車事故,A 車前車頭受損,B 車前車頭及後車尾受 損,C 車後車尾受損,且被告受有腳瘀青之傷害,訴外人戴 時可受有輕微之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 疑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 10月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 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