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第一四一九二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依簡易
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拘役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因同鄉友人 溫金利之居間仲介,而受到甲○○、乙○○等人蛇集團(均另案審理中)之挑唆 誘惑,貪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人頭費,與甲○○、乙○○等人蛇集團,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充當假結婚之人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大陸地區 福州市,與意圖非法入境台灣之大陸地區女子吳玉平共同至當地民政局辦理假結 婚相關手續,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件返台,再由甲○○、乙○○持大陸地區 女子吳玉平之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 證手續,於認證後至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再將上開文件送至 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 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後,將申請書送至大林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 保手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丙○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玉平 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中華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管理、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陸地區女子吳 玉平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入境,由甲○○、乙○○ 等人蛇集團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地區女子吳玉平帶往大林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 登記,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玉平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 地區女子吳玉平並未與丙○履行同居義務,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綽號「五姨」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家中暫住,再非法打工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自首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 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甲○○、乙○○、溫金利、大陸地區女子吳玉平分別於調查局約談及警訊中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委託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 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充任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玉平假結婚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
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 境,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丙○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業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丙○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吸收 關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 此敘明)。另被告丙○與其他被告甲○○、乙○○等人蛇集團及非法入境之大陸 地區女子吳玉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因深感後悔自責,故主動向台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承辦警員 劉永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年事已高,為單身榮民,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 狀況均不佳,因欠缺法律觀念及貪圖小利,一時心存僥倖,輕信人蛇集團勸誘犯 罪之謊言,誤蹈法網,惟犯罪後深為自責,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配合警、檢協助 偵查破獲本件犯罪,且於自首時已將收受之人頭費用六萬五千元全數繳回,此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其確有悔意,且本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幸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