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志光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至翌(6 )日凌晨0 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 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110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4、8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9、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9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 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 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 ,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見其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及自我控 制能力,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 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