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20號
PTDM,109,重訴,20,202110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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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嘉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温俊龍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珩炫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李自強


選任辯護人 楊智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995號、7175號、7355號、7915號、10015 號
、1010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915號、10015 號、
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王文彬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温俊龍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珩炫李自強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文彬林澤富李嘉峯温俊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及非法持有,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 詳之人)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温俊龍透過王文彬分別邀約李嘉峯以搬運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船長林澤富以駕船接運報酬20 0 萬元,原謀議利用漁船運送、分段接駁之方式,由不詳之 人駕駛不詳運毒船(未扣案)自東南亞某處起運,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批運至公海上某處,交由温俊龍李嘉峯負責 以船名「立洋號」之遊艇為中段運送,再交由王文彬仲介之 船長林澤富駕駛漁船運送該批海洛因進港入臺。二、王文彬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手 機(IPHONE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原本 插用之香港門號(00000000000 號)更換為臺灣人頭卡即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後,



於同日20時17分,交付予林澤富持用,以便王文彬林澤富 隨時聯繫上開毒品運送事宜。
三、温俊龍於109 年7 月初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00巷00號住處,交予王文彬50萬元後,再由王文彬於109 年 7 月初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林澤富住 處,轉交該50萬元前金(未扣案)予林澤富温俊龍於109 年7 月14日前某日,交予王文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衛星電 話,再由王文彬於109 年7 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衛 星電話轉交予林澤富做海上運毒事宜聯繫之用。温俊龍於10 9 年7 月22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交付共計25萬元前金(未扣案 )予李嘉峯,嗣因經緯度改變不需立洋號為中段運送,於10 9 年7 月22日告知李嘉峯取消立洋號出海。王文彬於109 年 7 月22日致電林澤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手機,要求林 澤富直接駕船向不詳運毒船取貨即毒品海洛因。温俊龍於10 9 年7 月23日林澤富出港前,告訴王文彬要派人看顧貨物即 毒品海洛因。
四、林澤富遂依約於109 年7 月23日6 時35分,獨自駕駛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億豐滿漁船」(漁船編號:CT2-5684 號),自屏東縣恆春地區後壁湖安檢所出海,前往北緯20度 30分、東經120 度貓鼻頭正南方約100 浬處,並於同日20時 30分,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衛星電話與上開不詳運毒船上 不詳之人聯繫,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億豐滿漁船與不詳運毒 船併駁後,經確認無誤,即由不詳運毒船上不詳之人將包裝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全數運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億豐滿漁船,待林澤富清點數量完畢後,便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藏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億豐滿漁船後方之暗 艙內擺放,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 。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海巡艇於109 年7 月24 日2 時在貓鼻頭約54浬處(該海域係非屬我國領海海域之公 海)攔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億豐滿漁船,並實施登臨檢查 ,並於同日7 時15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將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億豐滿漁船拖帶返抵屏東縣恆春海巡隊實施搜索 ,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
五、嗣後林澤富之妻黃心琦林澤富指示,於109 年7 月24日上 午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手機與王文彬聯繫,王文彬遂 邀約黃心琦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手機前往律師柳聰 賢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律師事務所,王 文彬由李嘉峯搭載前往柳聰賢律師事務所,並交代李嘉峯出 面以50萬元款項向黃心琦換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手機 。温俊龍王文彬李嘉峯李自強李自強部分,另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於109 年7 月24日14時同在該律師事務所 後,温俊龍王文彬李自強先行離開該律師事務所,之後 李嘉峯僅交付40萬元予黃心琦,並換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工作手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 年8 月19日 12時對李嘉峯執行拘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手機。
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臺中查緝隊、鳳山查緝隊、屏 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十四海巡隊及 海洋委員會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李嘉峯温俊龍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王文 彬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81 、393 頁):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⑵查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要件,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 ,在證明被告李嘉峯温俊龍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 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 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 案下列所引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理 由欄壹、一、(一)1 、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 20號本院卷【下稱院卷】一第362 、410-411 、421 頁, 院卷二第187-188 、381-382 、392-394 頁),就此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案所憑認定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 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澤富王文彬部分:
1、訊據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犯行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973048400 號卷【 下稱8400號警卷】第81-87 、231-233 、243-245 頁,10 9 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下稱6995號偵卷】第79-82 、89 -93 、131-132 、195-197 、419-421 頁,109 年度偵聲 字第182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6-18 頁,院卷一第102 、120 、352-353 、406-407 頁,院卷二第186 、208 、 436 、444 頁,院卷三第12、24頁,院卷四第203 頁), 就被告林澤富王文彬約定實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被告王文彬交付林澤富聯繫本案運輸 海洛因事宜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衛星電話及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工作手機,並由林澤富直接駕駛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億豐滿漁船接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 等主要情節,互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林澤富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院卷三第257-286 、411-440 頁),並有王文 彬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犯人紀錄表、大碗公分享聯絡人 (大頭財神bpyy51166@icloud .com )資訊及定位資訊照 片5 張、王文彬手機資料截圖說明照片15張、王文彬簽名 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王文彬簽名之擷取報告、李嘉峯簽名之被告等 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李嘉峯簽名之擷取報告、温俊龍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 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林澤富 簽名指認王文彬入出境影像資料、林澤富簽名之被告等持 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林澤富簽名之擷取報告、王文彬109 年8 月19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864 號搜索票、內政部 長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 年7 月24日檢 查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91 號搜索票、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6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7 月2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52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偵查佐偵 查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9 年8 月14日署情二字第10 9001978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偵四隊)副隊長109 年11月4 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隊長109 年8 月20日 偵查報告、遊艇出海報備表11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 年7 月24日檢查紀錄表、交通部航 港局109 年9 月3 日航南字第1090007341號函(檢附小船 註冊登記簿)、現場照片1 張、海洛因磚照片1 張、拉曼 儀檢測結果1 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 109 年度保字第2066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 年度毒保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 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 年12月 29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09240352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 年度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 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 年度保字 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58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 109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50 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8400號警卷第13-16 、21-23 、 27-34 、42、51-61 、67-70 、71-79 、139-142 、205- 219 、241 、247-255 、265-273 、313 、327- 338頁, 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972530600 號卷【下稱0600號警卷 】第3-15、63-70 頁,高市警刑大偵2 第00000000000 卷 第55-57 頁,6995號偵卷第11、13、15-51 、61-71 、75 、125-127 、143 、323-334 、343-351 、453- 461頁, 109 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下稱7175號偵卷】第9 、79-8 2 頁,109 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下稱7915號偵卷】一第 307-317 頁,7915號偵卷二第15-18 、41-55 、67-70 、 255-263 、293-303 頁,院卷一第255 、257-337 、467- 468 頁,院卷二第15、19、29、37-93 、97-105、141 頁 )。足證被告林澤富王文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被告林澤富雖曾一度於110 年8 月23日自己為證人之審理 期日中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乃海洛因,辯稱其認知是k 他 命,是檢察官及法官諭知坦承海洛因可以減刑,而錯誤承 認運輸海洛因犯行,錯誤自白等語(見院卷三第416-417



、438-440 頁)。然查:
⑴被告林澤富於109 年9 月1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運輸 海洛因之事實(見偵聲卷第17頁)。被告林澤富於110 年 2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運輸海洛因之事實(見院 卷二第186 頁)。被告林澤富於110 年8 月23日前歷次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間,均未表示自己是運輸K 他命 而非海洛因,且本院亦無向被告林澤富表示假設承認海洛 因,就可以換得減刑之機會。被告林澤富主張自白出於不 正訊問等情,為不可採。
⑵又被告林澤富先前已自白犯行,於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表示認罪,且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109 年8 月 16日審理期日時證稱:我與温俊龍先去找林澤富,等林澤 富確定願意運輸毒品之後,我才跟温俊龍講,本次大約有 100 公斤的海洛因毒品,林澤富部分一趟是200 萬元,但 前金先給林澤富5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259 頁)。被告林 澤富於110 年8 月23日審理期日中亦表示:1 公斤2 萬元 是被告王文彬所述,本次出海一趟剛好就是運100 公斤, 所以才說200 萬元,王文彬於109 年6 月30日就表示要運 100 公斤毒品,共計5 包,1 包20公斤左右,剛好100 公 斤,所以那趟就給200 萬的酬勞,因此出海一趟運毒品的 報酬是用毒品的公斤數來計算,我於110 年2 月8 日在法 院所述內容也是正確的等語(見院卷三第429-430 頁), 核與被告王文彬所述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林澤富所有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億豐滿漁船確實於109 年7 月24日2 時 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登臨檢查,並經搜索查獲被告林澤富 運輸數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巨量海洛因磚,因此,足認 被告林澤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係受不正自白為不可採 ,併予敘明。
3、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温俊龍部分:
1、訊據被告温俊龍雖坦承有幫被告王文彬購買衛星電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辯稱:原先是王文彬指定我跟李自強李嘉峯 去開船是要運輸K 他命不是海洛因,後來王文彬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沒有出海,我一開始就有跟王文彬說海洛因我 不要做,是王文彬跟我講他要購買漁船,所以我才替他買 衛星電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真正的主謀是 王文彬温俊龍在毒品起運前就表示不願意參與,後來也 確實沒有出海,不能認為是本案共犯等語。




2、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02 台上 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温俊龍於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謀議本案犯行時即在場 參與討論:
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們三個 人(王文彬温俊龍李嘉峯)在車上一起商量有要用到 立洋號遊艇(下稱立洋號)出去接駁毒品海洛因,我跟温 俊龍先在車上談好,再由我問李嘉峯要不要做這件事情( 參與用立洋號接駁毒品海洛因),温俊龍確實知道本案運 輸海洛因之事等語(見院卷三第265 頁)。證人即被告李 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與的過程一開始約109 年7 月中旬,我跟王文彬温俊龍在一起時,我和温俊龍、王 文彬在車上,當時是温俊龍開車,王文彬跟我談的,立洋 號出去接駁到貨(海洛因),給我傭金總數100 萬元,温 俊龍都有聽到我們討論的過程是正確的等語(見院卷三第 287-288 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 車載王文彬李嘉峯王文彬就運輸毒品的價格開價80萬 元,李嘉峯說要100 萬元才要去等語(見院卷四第36頁) 相符。可知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討論本案運毒過程時,被 告温俊龍全程在場。參以本案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海洛因原始淨重高達113036.11 公克,價值甚鉅,且運輸 海洛因罪刑甚重、風險甚大,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運 輸海洛因之犯罪過程理應甚為隱密,若非有一定干係,斷 難容無關之人在場旁聽,衡情堪認被告溫俊龍有參與運輸 本案海洛因之討論甚明。
⑵被告温俊龍可獲得之報酬金額顯高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
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約109 年7 月中旬,由温俊龍開車載王文彬(副駕駛座)、我(後座 ),在屏東地區往温俊龍家方向,王文彬在車上跟我說要 出海接毒品,詢問我有無興趣並要給我傭金總數100 萬元 ,王文彬告訴我總傭金是450 萬元,我分得100 萬元是正 確的等語(見院卷三第287-289 、291-292 頁)。證人即 被告林澤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出海運輸毒品的報 酬是200 萬元等語(見院卷三第429 頁)。證人即被告王 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温俊龍談的報酬是300 萬元 ,如果(運毒)成功温俊龍會拿錢給我等語(見院卷三第 258 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文彬於 109 年7 月15日晚上來找我,那時候約定我的部分報酬是



350 萬元等語(見院卷四第33、48頁)相符。可知被告林 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就本案運輸毒品報酬金額 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350 萬元,被告 温俊龍之報酬金額相較其他被告間為最高,並衡以報酬價 格依照本案運輸毒品之約定分工狀況及擔任角色層級有所 不同,被告林澤富作為億豐滿漁船船長負責第一線接駁海 洛因可得200 萬元,被告李嘉峯負責立洋號上搬運海洛因 工作可得100 萬元,被告王文彬作為聯繫被告林澤富、邀 約李嘉峯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較為上層角色可得300 萬 元,益徵被告温俊龍於本案既可得報酬350 萬元,顯然參 與程度非輕,更應高於其他被告。
⑶被告温俊龍為本案之主要金流來源:
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7 月初 先去温俊龍家(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拿 前金50萬元,再拿去林澤富家(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給他等語(見院卷三第259-262 頁)。證人 即被告林澤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文彬說50萬元是前金王文彬是自己一個人拿50萬元到家裡給我的等語(見院 卷三第417-418 頁)。可認被告王文彬確實有於109 年7 月初某時在被告林澤富住處,交付被告林澤富前金50萬元 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温 俊龍於原要出港前3 天左右,我去温俊龍家,温俊龍拿20 萬元給我,另外再前幾天,一樣在温俊龍家,我有先跟温 俊龍預支5 萬元,我共拿25萬元,這兩次跟温俊龍拿錢都 在温俊龍九如鄉東寧村的家等語(見院卷三第287-289 、 291-292 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 李嘉峯於109 年7 月20日前有跟我借5 萬元,我於109 年 7 月20日前在我家給李嘉峯20萬元,是立洋號加油用的等 語(見院卷四第33、48頁)相符。互核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李嘉峯均證稱其等皆自温俊龍處取得金錢,顯然證人即 被告王文彬所言非虛。被告温俊龍亦自承其有因為立洋號 加油用而交付金錢予李嘉峯。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互相 勾稽,足認被告林澤富李嘉峯於本案所得金錢來源,源 頭既係均向被告温俊龍取得,顯然被告温俊龍為本案之主 要金流源頭。且被告温俊龍既有基於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 交付金錢予被告李嘉峯,可認其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行 為。
⑷被告温俊龍購買衛星電話提供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並交 代被告王文彬要派人看顧毒品:
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有拿温俊龍



的衛星電話給林澤富,是到温俊龍九如鄉東寧村的住址拿 的,然後我再開車到恆春交給林澤富等語(見院卷三第26 2 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衛星電話是 王文彬拜託我買的等語(見院卷一第450 頁),及於警詢 時自承:出港前王文彬曾詢問我意見,我有告訴王文彬要 派人看顧貨物(海洛因),109 年5 、6 月份王文彬有詢 問我,要用我的船走私毒品海洛因,這次走私海洛因毒品 ,我只有幫王文彬買衛星電話等語(見8400號警卷第201- 204 頁)相符,並經被告温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跟 王文彬說你貨(海洛因)要顧好,我於警詢時供稱這次走 私海洛因毒品,我只有幫王文彬買衛星電話等語均屬實等 語(見院卷四第54-55 頁)。此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衛星電話業經搜索扣押,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 年度保字第20 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成保管 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6995號偵卷第15-51 、61-71 頁,院卷一第255 頁,院卷二第15頁)等在卷可佐。可知 被告温俊龍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被告王文彬作本案運輸海洛 因使用,並提醒被告王文彬照看海洛因之事實。依此,被 告温俊龍既交付衛星電話,復毫不避諱地提醒被告王文彬 看顧貨物(海洛因)之事實,已顯見本案運輸海洛因與被 告温俊龍實具有利害關係,否則其又何須如此「熱心」提 醒被告王文彬「顧貨」。
⑸被告温俊龍向被告李嘉峯告知被告李嘉峯原約定參與立洋 號出海搬運之工作取消:
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温俊龍於109 年7 月22日通知我取消,取消時除了温俊龍告訴我之外, 王文彬沒有另外通知我等語(見院卷三第287 、298 頁) ,核與被告温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王文彬自己去 跟李嘉峯談(運輸毒品),是李嘉峯於109 年7 月22日自 己來跟我確認是否真的取消(立洋號出海)等語(見院卷 四第33、45頁)相符。互核被告李嘉峯温俊龍上開陳述 ,可堪認定被告温俊龍確有告知被告李嘉峯立洋號出海取 消之事實。不論是否為被告温俊龍主動通知被告李嘉峯, 被告温俊龍顯然均能於洽談當下立即告知被告李嘉峯立洋 號出海是否取消,顯見被告温俊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層 級高於被告李嘉峯,益徵被告温俊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相 關事務係擔任有相當程度決定權限之重要角色。 ⑹被告温俊龍於109 年7 月24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替被告王



文彬介紹律師,且與被告王文彬均出現在柳聰賢律師事務 所,並與被告王文彬一同離開柳聰賢律師事務所,又一同 前往被告温俊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 樓租屋 處(下稱澄清湖租屋處):
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澤富的老 婆打電話給我說林澤富被抓了,是否有律師可以幫忙,我 就打給温俊龍温俊龍就傳微信柳聰賢律師事務所的地址 給我,叫我過去,我就打給李嘉峯來載我去律師事務所, 因為我沒車子,我去時温俊龍李自強已經在律師事務所 ,我跟李嘉峯是後到的,當時我們都在律師事務所,離時 開是温俊龍開車,我在後座,我們回到澄清湖對面那棟大 樓(澄清湖租屋處)等語(見院卷三第267-270 頁)。核 與被告温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文彬於109 年7 月24 日打電話問我,說有無認識律師,會打毒品官司比較好的 律師,我跟王文彬說我之前毒品的官司都委託柳聰賢,所 以看王文彬要不要請柳聰賢,王文彬問我柳聰賢在哪邊叫 我過去,因為我自己還有一個案子在柳聰賢那邊還沒結, 就順便過去問問看,我要離開的時候,王文彬叫我等一下 順便載他離開,離開後回到我澄清湖的租屋地點,在鳥松 區明湖路89之14號9 樓等語(見院卷四第39-42 頁)相符 。以被告王文彬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聯繫被告温俊龍,被告 温俊龍知悉被告林澤富已遭查獲,以運輸海洛因罪刑之重 ,被告温俊龍竟仍毫不避嫌,反積極介紹律師予被告王文 彬,更同至律師事務所,復於離開律師事務所後,與被告 王文彬同至澄清湖租屋處等情,可堪認定被告温俊龍對本 案運輸海洛因行為參與甚深,難認被告温俊龍所為僅單純 向被告王文彬介紹律師而已。
⑺綜上⑴至⑹各情,交互參照被告温俊龍既於被告王文彬李嘉峯最初謀議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時在場,又作為被告 林澤富李嘉峯本案之主要金流來源,且該等資金均在其 住處交付,其可獲得之報酬金額更顯高於被告林澤富、王 文彬、李嘉峯,更向被告李嘉峯告知原約定參與立洋號出 海搬運之工作已取消等情,顯然其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之 貢獻非低,且位階高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始 能獲得高額報酬、交付金錢、作為被告李嘉峯之消息來源 ;再者,被告温俊龍尚購買運輸海洛因船隻聯繫所用之重 要衛星電話提供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更交代被告王文彬 須看顧毒品,顯然本案運輸海洛因並非與其無利害關係, 否則其何須如此「熱心」?又被告温俊龍於本案遭查獲當 日,第一時間接獲被告王文彬之訊息,而替被告王文彬



紹律師,且與被告王文彬共同出現在柳聰賢律師事務所, 再與被告王文彬一同離開柳聰賢律師事務所後,一同前往 澄清湖租屋處,若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與被告温俊龍具有密 切關係,被告王文彬何須第一時間即向被告温俊龍求助, 被告温俊龍亦立即替被告王文彬尋覓律師且同在同出?是 被告温俊龍始終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且介入甚深, 堪可認定其最初乃係與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謀議本案犯行 之要角,所分擔之作為乃係交付資金、購買衛星電話,及 指示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行動等等,其顯然係以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16 5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温俊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 3、被告温俊龍主觀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為海洛因: ⑴被告温俊龍於警詢時自承:出港前王文彬曾詢問我意見, 我有告訴王文彬要派人看顧貨物,109 年5 、6 月份王文 彬有詢問我,要用我的船走私毒品海洛因,這次走私海洛 因毒品,我只有幫王文彬買衛星電話等語(見8400號警卷 第201-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稱:我跟王文彬說你 貨(海洛因)要顧好,我於警詢時供稱這次走私海洛因毒 品,我只有幫王文彬買衛星電話等語均屬實等語(見院卷 四第54-55 頁)。且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確定有拿温俊龍的衛星電話給林澤富,是到温俊龍九 如鄉東寧村的住址拿的,然後我再開車到恆春交給林澤富 ,一開始是我們三個人(王文彬温俊龍李嘉峯)在車 上一起商量有要用到立洋號出去接駁毒品,我跟温俊龍先 在車上談好,再由我問李嘉峯要不要做這件事情(參與用 立洋號接駁毒品),温俊龍確實知道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事 ,沒有我跟温俊龍指定要由温俊龍李嘉峯李自強開船 (立洋號)去接K 他命這件事,我於109 年3 月18日把專 線工作手機拿給林澤富,是當初(109 年)年初就有意、 有計畫運毒,只是還沒有確定確切要運的時間、數量這些 細節,到109 年6 月雙方才確定本案這趟運毒的事情等語 (見院卷三第262 、265 、273 、285- 286頁)。核與被 告温俊龍上開於警詢時自承出港前王文彬曾詢問我意見, 我有告訴王文彬要派人看顧貨物,109 年5 、6 月份王文 彬有詢問我,要用我的船走私毒品海洛因,這次走私海洛 因毒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王文彬並非為邀減刑之寬典而 無端誣指被告温俊龍,證人即被告王文彬上開證詞,堪以 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與的過程是 一開始我跟王文彬温俊龍在一起時,當時在車上,温俊



龍開車,王文彬跟我談,立洋號出去接駁到貨(海洛因) ,代價要給我100 萬元,温俊龍都有聽到我們討論的過程 ,温俊龍於109 年7 月22日通知我取消立洋號接駁毒品等 語(見院卷三第287-289 、298-299 頁)。核與被告温俊 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出海前二、三天在立洋號上告 訴李嘉峯走私毒品計畫取消等語(見院卷四第49頁)相符 。亦可佐證被告温俊龍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否則何以由 被告温俊龍告知李嘉峯立洋號取消出海運輸海洛因之事。 是被告温俊龍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温俊龍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復辯稱:我沒有給李嘉峯 前金,但李嘉峯有跟我借5 萬元,我有給李嘉峯20萬元請 他拿給加油站去幫船加油等語,其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 王文彬要指證被告温俊龍,是因為王文彬可以依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而誣陷被告温俊龍王文彬 於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述及證述反覆、多有矛盾,王文彬經 測謊之鑑定結果顯示,王文彬否認本案走私毒品犯行呈現 不實反應,被告温俊龍曾答應運輸毒品K 他命,後多次向 王文彬催討前金未果,並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故斷然拒 絕參與本案運輸行為,被告温俊龍王文彬代購衛星電話 ,此等衛星電話用途非專供毒品聯繫,縱購買衛星電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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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