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如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如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如明與陳誌鈜間因簡玉禛之故生隙,雙方乃於民國108 年 6 月19日以「Line」應用程式聯繫相約在屏東縣萬丹鄉內興 社大橋談判,俟於同日17時許,陳誌鈜騎乘機車搭載簡玉禛 依約前往興社大橋西側近處(屏東縣萬丹鄉內),並在該處 停車等候,詎陶如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興社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近前處,見陳誌鈜在場等 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撞擊陳誌鋐未成,旋 轉入同縣鄉堤防路後迴轉,再次駕駛前揭車輛撞擊陳誌鋐未 果,復駛上興社大橋後迴轉後直行駛入同縣鄉新南路,暫停 於路旁對陳誌鋐叫罵,陳誌鋐不甘遭罵,即隨手撿拾路上枯 枝上前追打陶如明,陶如明即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撞擊陳誌鋐 ,陳誌鋐遭撞往後撞及身後路旁護欄而翻落路旁農地,因而 受有第1 至4 腰椎橫突骨折、右膝擦挫傷併血腫與蜂窩性組 織炎、頭皮撕裂傷6.5 公分、左中指撕裂傷3.5 公分、左無 名指撕裂傷1 公分、左小指撕裂傷1 公分、腹部擦挫傷、四 肢擦傷之傷害。嗣經陳誌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誌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可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二事,不宜混淆。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 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
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 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 104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陶如明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簡玉禛於偵訊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 、186 頁,本院卷二 第100 、118 頁),惟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證人簡玉禎前, 業已告以證人作證應具實陳述之義務,及說明如為虛偽陳述 所犯偽證罪之處罪規定,命證人簡玉禎具結後,始開始訊問 等節,以上已載明於該次偵訊筆錄,並有證人簡玉禎簽具之 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頁),其形式上並無瑕疵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尚無從僅以證人簡玉禎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謂證人簡玉 禎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簡 玉禎,其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110 年4 月 12日及同年9 月13日刑事報到單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10 年5 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030482600 號函檢還 之本院拘票暨檢送之拘提報告書1 份(分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7 、53至59、89、91、95頁),足見證人簡 玉禎所在不明,此非可歸責本院,而本院於110 年9 月13日 審理期日亦已就證人簡玉禎之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及其辯 護人提示、告以要旨,詢問其等意見,予辯明之機會,且本 院亦非以證人簡玉禎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唯一依據,要無不當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可以之作 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已說明者外,檢察官均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79 、186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誌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 人簡玉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 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問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撞向告 訴人陳誌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當 時我駕駛前揭車輛自東港往興社大橋方向行駛,尚未駛抵興 社大橋即遭告訴人持斧頭丟擲,我就駕駛前揭車輛要逃離, 我沒有撞告訴人,後來我迴轉要循原路逃離時,又遭告訴人 持斧頭攻擊,我一時緊張,誤打為倒車檔,我本意是要嚇嚇 告訴人而已,我沒有想讓告訴人重傷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前2 次駕駛前揭車輛 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係因一時緊急 誤打倒車檔,非為駕駛前揭車輛撞及告訴人。又被告並無重 傷害之犯意,否則被告應會持續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告訴人, 而非於興社大橋迴車後即駕車離去。再告訴人實係因自己欲 跳過護欄,再躍下路旁農地,以閃避被告前揭車輛,卻不慎 擦撞護欄,始摔落路旁農田受傷,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並 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簡玉禛之故生隙,雙方乃於108 年6 月19 日以「Line」應用程式聯繫相約在興社大橋談判,俟於同日 17時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簡玉禛依約前往興社大橋西側 近處(屏東縣萬丹鄉內),並在該處停車場等候,詎被告駕 駛前揭車輛沿興社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近前處,見 告訴人在場等候,即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未成,旋轉入 屏東縣萬丹鄉堤防路後迴轉,再次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 未果,復駛上興社大橋後迴轉直行駛入同縣鄉新南路,暫停 於路旁對告訴人叫罵,告訴人不甘遭罵,即隨手撿拾路上枯 枝上前追打被告,被告旋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撞擊陳誌鋐,陳 誌鋐遭撞往後撞及身後路旁護欄而翻落路旁農地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誌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8 年6 月19 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簡玉禛前往興社大橋,係因我與陶如 明間因簡玉禛之事生隙,故雙方相約在該處把事情講清楚。 我到場後見被告駛近(東往西方向),被告未停車直接開車 撞過來,我跳開閃過後,被告轉向堤防路並在該路段上迴轉 再往我方向駛近又朝我撞過來,我再次跳開閃過,然後被告 駛上興社大橋再迴轉後駛入新南路,並停在路邊對我叫罵。
我很生氣又看到旁邊有枯木即拾起追打被告,我有叫被告下 車,被告便倒車撞我,我閃避不及遭撞擊往後撞到護欄,繼 而翻落路旁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17至20、22、 23、25、26頁),參酌證人陳誌鋐於本院審理時尚以告訴人 身分表示:(經被告當庭表道歉)我接受被告道歉,本來我 們之間見面時會打招呼,後來因為簡玉禛及其他小事而交惡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尚願為被 告請求輕判,堪信證人陳誌鋐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則 證人陳誌鋐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復證人陳誌鋐前揭證述, 核與證人簡玉禎於偵訊時結稱:陳誌鋐騎乘機車載我前往興 社大橋與陶如明見面。當時我看在旁邊等他們二人談事情, 我看到陶如明駕駛前揭車輛撞陳誌鋐3 次,於第3 次陶如明 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時才撞到陳誌鋐,陳誌鋐就被撞到橋下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05 頁),並有警方繪製之案後現場示意 圖1 紙、事故現場編號1 至16照片16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應用程式對話翻拍照片67幀、「Line」應用程式通 訊錄音訊息內容譯文1 份、前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40、42頁,本院卷一第61頁) ,堪信屬實。且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駕駛前揭 車輛倒車時有撞及告訴人等語(分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 0 頁),益見陳證陳誌鋐、簡玉禎所證前詞,確有其事。是 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係自東港方向駕 駛前揭車輛往興社大橋前進(東往西),尚未抵達興社大橋 即遭告訴人持斧頭攻擊,其便駕駛前揭車輛逃離,其未駕駛 前揭車輛衝撞告訴人云云;或辯稱告訴人本案案發時係站立 在本案現場花檯上,不會遭車輛撞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 、27、109 頁),惟本案現場係在興社大橋西側近處,業如 前述,則被告前揭辯解稱其自興社大橋東側駛近,尚未駛抵 興社大橋即遭告訴人攻擊,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又被 告所辯前詞,核前揭證人陳誌鋐、簡玉禎所述迥異,甚與證 人簡玉禎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並無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持斧頭 追被告之事等語相歧(見偵卷第106 頁),況果如被告所言 ,其係駕車逃離云云,被告何需一再迴轉駛向告訴人,自陷 險境,是以被告所辯顯悖常情,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被告 空言所辯前詞,均不可信。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為 免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撞擊,欲自行跳下路旁農地,卻 不慎遭護欄絆倒而摔落成傷,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並未撞 及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陳誌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並 不是自己跳下去農地,是被告撞我,如果我自己跳下去,我
不會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斷然反駁辯護人所 辯前詞。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駕駛之前揭車 輛倒車時有撞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0 頁 ),辯護人前揭辯詞,純為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理。 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108 年6 月19日18時17分許,經人 陪同前往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 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第1 至4 腰椎橫突骨折、 右膝擦挫傷併血腫與蜂窩性組織炎、頭皮撕裂傷6.5 公分、 左中指撕裂傷3.5 公分、左無名指撕裂傷1 公分、左小指撕 裂傷1 公分、腹部擦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經住院治療, 迄同年7 月3 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陳誌鈜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本案案發後,簡玉禛騎乘機車載我回家,後來我伯父見 我渾身是傷,即帶我前往醫院就醫。我在家時警察有到場表 示要呼叫救護車,然因我伯父已表示要帶我去醫院,所以我 向警察回稱無需叫救護車。當天在我家並未發生任何鬥毆事 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同院109 年9 月28日(109 )潮安醫字第110 號函檢送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 一第65至155 頁),依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其受傷部 位,核與證人陳誌鋐、簡玉禎所證當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前 揭車輛倒車撞擊後翻落路旁農地成傷等語相稱,益徵前揭證 人證述如實,可以採信。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 安泰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確係因遭被告撞擊後翻落路旁農地所致,被告駕駛前揭車輛 倒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縱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陳誌鋐,並使 陳誌鋐受有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而駕 駛前揭車輛衝撞告訴人成傷等語。惟公訴人並未說明如何依 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係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僅泛稱被告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 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 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 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 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誌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認識被告約莫半年以上 ,本案發生前雙方是朋友,見面會互相打招呼,彼此間並 無何深仇大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甚且證人陳誌 鋐尚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其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信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動機, 是以被告究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證人陳誌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前二次均係從我正面 撞我,我人是面對被告的車,我有跳開故未遭撞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24、25頁),足見於被告前2 次駕駛前 揭車輛撞向告訴人之際,並非事先毫無徵兆,或係乘告訴 人不及防備之際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告訴人。又觀之警方拍 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1頁),均未見該道路 上留有因車輛輪胎高速轉動或急煞而造成之輪胎痕跡,無 從認定被告有駕駛前揭車輛高速行駛之情形,而依證人陳 誌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倒車時,前揭車輛原在事故 現場編號㈧照片(經提示)左側斜坡的對向車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頁),經對照卷附事故現場編號㈧照片,亦 難認被告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相對位置間有充足之距離,可 供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加速,復依卷存訴訟資料,同無從認 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時之車速,亦難逕謂被告有駕駛前揭 車輛高速衝撞告訴人之情形,自難斷言被告駕駛前揭車輛 撞向告訴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雖證人陳誌鈜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到場時車速很快,且被告駕駛前揭 車輛倒車撞到我時發生很大聲響,他的輪子都打滑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6、18頁),惟依客觀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行車速度,證人陳誌鋐所證前詞,僅為其個人主觀 感受,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陳誌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當日整個案發過程均 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簡玉禎於偵 訊時結稱:陳誌鋐摔落橋下後,被告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縱見告訴人翻落 路旁農地,亦未趁機下車對告訴人施暴,益見被告應無使 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⒋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暫停於新南路路旁對告訴人叫罵時, 告訴人上前追打被告,被告即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撞擊被告 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係一時緊張誤打倒車檔云 云,然被告當時本係駕駛前揭車輛直行駛入新南路,而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車是自排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7 頁),則被告若因見告訴人上前追打而欲逃離, 其直接前行駛離即可,並無換檔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 一時緊張誤打倒車檔云云,並非合理,顯見被告係刻意變 換檔位為倒車檔後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撞擊告訴人。參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傷害告訴人。我不是沒有開 車後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00 頁),足信被告確欲 以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 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並非直撞遭被告撞擊成傷,而係告訴人翻落路旁 農地所受之傷害,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撞擊告訴人與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主觀上固然係欲以駕駛前揭車輛撞擊被告成傷,然 其主觀上所預見者,縱與客觀事實上發生之因果歷程不相 一致,而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惟此傷害結果之發生, 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護人所辯各節,亦難認有理。本件被告前揭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證人簡玉禛,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 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簡 玉禎,其均未到庭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證人簡玉禎已因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甚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依本案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應認被告對告訴 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已敘明在前,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無礙被告 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由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103 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 各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起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接 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5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嗣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999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確定,前揭竊盜案件,繼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前揭執行之期刑 非短,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傷害罪,違法意識甚高,是本案 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 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 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6 至107 年間因觸犯刑律多次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又衡被告 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犯罪 動機非善,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再酌被告雖謂其有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偵 卷第100 頁),惟因現仍在監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經被告當庭表道歉)我接受被告道歉,本來 我們之間見面時會打招呼,後來因為簡玉禛及其他小事而交 惡,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兼考量 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末衡量被告所供避重就輕、虛詞以 辯,惟仍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